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255號)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2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3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0日,且於8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6年1 月22日入監服 刑,8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再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1日,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93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9 月1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乙○○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里○○路525 巷59號住處、友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 30巷2 號住處及停放在高雄縣旗山鎮○○段5 號前之車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94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街30巷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0.66公克),以及非乙○○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及 吸食器1 組後,復於同年8 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段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夾鏈袋2 個,以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伊自94年4 月或5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在其住處、友人住處或高雄縣 旗山鎮○○段5 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與案外人薛春成、蕭猷修於94年6 月16日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雖僅其中1 包 係其所有,但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係供渠等 3 人施用等語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 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 0000 號)、94年9 月20日 (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 2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之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6公克 )無訛,有該局94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10 號鑑定 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4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 扣之夾鏈袋2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4年11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且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9 月1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 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 告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6 月19日15時50分回溯 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 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 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 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66公克),雖僅其中1 包為被 告所有,但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於94年8 月24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5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及夾鏈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因 扣案之夾鏈袋2 個,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 客觀上顯無法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94年6 月1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街30巷2 號,與案外人薛春成 及蕭猷修,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個 ,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注 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個,係屬違禁物或確為被告所有,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