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51號
TPDV,113,司促,451,20240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451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4,841元,其
中51,081元為本金;2,560元為利息(112年8月18日至112年
12月1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