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97號
TPDV,113,司促,297,20240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氏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並於112年2月3日寄發限期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已 定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存證信函因相對 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 生效力,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雖以相對人吳氏緣當時之 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 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 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 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 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 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函 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相對人吳氏緣未居住於該址,此有中正 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770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 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 ,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