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193號
TPDV,113,司促,1193,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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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 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 為受有何具體損害。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 人雖於同年1月30日具狀陳報,卻仍未提出受有損害之相關 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 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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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