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柳信泰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 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 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被告負擔百分之93;第二審(除減 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院於110年11月29 日當庭核定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 1,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之規定,由原告暫先繳納合計17,823元【計算式:14,721 +3,102=17,823】,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647元【計 算式:53,470-17,823=35,647】。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部分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266,110元【計算式:{(72,567 元×12個月)+(108,851元+72,567元+1,000元)}×5年=5,26 6,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依第一審判決訴 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之訴訟費用即49,451 元【(計算式:53,173×93%=49,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297元(53,470-53,173=297),由 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3,722元由原告負擔【計 算式:53,173-49,451=3,722】。因原告已暫繳納17,823元 ,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5,64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