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5號
TPDV,113,司,5,202401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裁定選任章世璋圓方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圓方公司原經營團 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公 司印鑑、帳冊憑證、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可 預見尚須透過漫長訴訟程序追討,在林信全等人拒絕交接公 司資產及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圓方公司無資金可進行訴訟, 且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經營企業及偵查舞弊之專長,所面臨 的只是更多的爭訟。為此,聲請法院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職務,以杜絕他人對臨時管理人公正性之質疑,更有利 圓方公司未來眾多訴訟案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 定選任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 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卷第407至413頁)。㈡、本院前於111年8月11日曾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擔任圓方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經聲請人陳稱:有意願,且自陳曾擔任過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見同卷第155頁),佐以清算人 、臨時管理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 及聲請人係在考量圓方公司規模及財務狀況、代行董事長或 董事會職權之繁雜程度、相關訴訟可能審理之時程,而預估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約落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 元(見同卷第155頁)。足見聲請人本可預見在擔任圓方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面臨之問題包括原經營團隊之阻礙、圓 方公司與他人間之訴訟等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解任圓 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非正當。況且,聲請人既已接 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已著手處理圓方公司相關訴訟事件 ,倘輕率准其解任臨時管理人,勢將使圓方公司再次陷於無 人可對內處理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困境,有害於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更將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 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自不宜僅因聲請人之公正性遭質疑 即逕予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況且,本件依聲請人所述 ,並無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圓方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其有何不利於圓方公司之 行為,揆前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資料,無從認聲請人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