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劉麗美
被 告 黎達萍(即泰象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所獲取之利益即此間每月
獲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475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
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年逾
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
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
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民國00年生,起訴時年屆72歲又6個月,其主張恢復僱
傭關係乃從事推拿工作,雖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然審酌其工作
高度費用體力,工作環境需爬樓梯上下樓,原告亦自陳其評估工
作年限約至75歲,因此,推定聲請人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年又6個
月,並以之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
4,250元(計算式:30,475×12×2.5=914,250),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
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