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范存輝
羅時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士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進行勞動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 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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