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2年度,83號
TPDV,112,養聲,8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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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牡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忠孝
前列蘇牡丹吳忠孝共同
非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收養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己○○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之養父吳漢雄之配偶。嗣被收養人之養父吳漢雄死亡,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配偶戊○○同意,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 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收養 契約書、配偶收養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潘家富、 生母潘黃玉蘭分別於40年11月15日、78年6月5日死亡,養父 吳漢雄於77年7月22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人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又本件收養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規定等情,有臺北○○○○○○○○ ○112年10月19日函在卷;再被收養人之子女丙○○、丁○○、甲 ○○、收養人之子女吳玉霞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112 年12月5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又本院查無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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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