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08號
TPDV,112,重訴,9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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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李元曜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花旗商業銀行」,訴 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對違反個資法不當扣押股票之行為負賠 償責任」,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僅於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被告名稱更正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 民國96年12月1日遭被告合併,商業行為已經消滅,原告對 華僑銀行之連帶保證時效自然消滅。被告合併華僑銀行後取 得對訴外人蘇冬守(後更名蘇珮榛,下稱蘇珮榛)之債權, 原告並未承諾就其債務為擔保,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蘇珮榛亦可能已還款。詎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原告為債 務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原告股票資訊,不當執行原 告之股票,而被告扣押原告之股票於100年1月10日變現受償 21萬3763元,上開股票自扣押迄今已近15年,期間股價大漲 ,股價、股息、配股每年平均50萬元之獲利,原告因此受有 75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0萬元×15=750萬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華僑銀行前於96年10月11日與被告合併,於合併 後,以被告為存續銀行,是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之被告概括承受。又蘇珮榛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華僑銀行借款927萬元、673萬元,合計1600萬元,嗣蘇珮榛 自85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華僑銀行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86年2月5日以86年度司促字第385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蘇珮榛及原告應 連帶給付華僑銀行1596萬1925元及自8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且系爭支 付命令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華僑銀行持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之財產,因未獲 全部清償,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6741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後,華僑銀行及合併後之被告,已於請求權 時效期間內,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及原 告之財產,但並未能完全受償。故被告與華僑銀行合併後, 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新北地院99年度執字第95471號聲請強制 執行參與分配原告之股票,並於100年1月10日受償21萬3763 元,於法有據。原告擔任借款人蘇珮榛華僑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蘇珮榛所負之 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因違反個資法不當扣 押股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0頁),是華僑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㈡查被告抗辯:蘇珮榛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9 27萬元、673萬元,合計1600萬元,嗣蘇珮榛自85年8月30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華僑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蘇珮榛及原告應連帶 給付華僑銀行1596萬1925元及自8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且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華僑銀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蘇珮榛之財產,因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華僑銀行及合併後之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 內,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及原告之財產 ,但並未能完全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提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 人是其本人簽署(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又按連帶保證關係於債權人與保證人 合意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即已成立, 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 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未舉證系爭債務已清償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告之股票並 受償21萬3763元,於法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扣押股票而 應負賠債責任,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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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