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4號
TPDV,112,重訴,84,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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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周麗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周生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8萬591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2年76月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除追加民法 第1148條之1之請求權基礎外,另以民法第1173條為請求權 基礎,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1972元,及 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 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 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 ,本院乃於112年7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原告並未抗告而已確定,故上開追加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張葉為兩造之母親,與兩造 共有新北巿新店區順安段363、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000年0月間,被告稱周張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兩造與 系爭土地買受人約定於同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由被告代理周張葉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周張葉 得分配之價金為2797萬1828元(下稱系爭款項),已於同年 10月6日匯款至周張葉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周張葉於109年12月31日過世,伊 於辦妥周張葉之後事後,與被告討論周張葉遺產相關事宜, 被告竟稱周張葉生前並未留下遺產;伊遂於110年3月9日向 郵局調取系爭帳戶之帳戶明細資料,始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 將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及提款卡,於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 帳戶後,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即陸續以提款卡、臨櫃現金 、轉匯方式領取系爭款項,直至109年12月30日,系爭帳戶 僅餘43元。系爭款項為周張葉之遺產,扣除周張葉之生活費 及雜費300萬後,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得分配之金額為124 8萬5914元,被告領取之金額已逾前開金額,就超過之金額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予伊;又系爭款項為周張葉 之財產,於周張葉死亡後,係伊可得繼承之遺產,被告前開 行為侵害伊對系爭款項之繼承權,致其受有1248萬5914元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伊前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或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248萬元 ,及自110年3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48萬5914 元及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張葉生前並未罹患失智症,且周張葉已將系爭 款項贈與予伊,並同意伊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周張葉之子女,與周張葉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周張葉分配所得之系爭款項於1 09年10月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以提款卡、臨櫃提領、 轉帳等方式領取系爭款項,致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僅 餘43元,周張葉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周張葉死亡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店司補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陸續 提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其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 死亡時,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 ,繼承之效力,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因此,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 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須在繼承開始後 之繼承權,方具有物權及身分專屬權之性質;惟繼承開始前 被繼承人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本得由被繼承人自由 處分,繼承人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 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及88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揆諸首揭規定,主張 不法侵害其可得期待繼承之財產者,自應就該財產變動係違 反被繼承人之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告辯稱 周張葉贈與系爭款項,並提出錄影檔案為證(本院卷第33頁 光碟及證物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 其中編號2、3之錄影可清楚聽聞周張葉表示「阿華我知道你 沒錢了,我郵局的那些錢攏給你攏乎你領出來用」、「阿華 ,我郵局的一些錢給你,…,我不要給周麗滿」等語(本院 卷第273、280頁),顯見周張葉確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 並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被告既係基於贈與受 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1248萬5914元之本息,即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周張葉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無法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周張葉之就診病歷,並無周張葉 經診斷為失智症及相關醫治之情事(本院卷第133至153、18 3至189頁),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調取該署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函詢周張葉自103年至110年間於耕莘醫院 就診情形之資料,經臺北地檢署函覆並檢附耕莘醫院111年9 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6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系爭函文固記載周張葉於109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等內容,然周張葉錄製上開 影像之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281、283至289頁) ,已難依系爭函文前開記載反推周張葉為錄製上開影像時係 處於意識不清之情事,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臺 北地檢署於刑事偵查中曾訊問周張葉之外籍看護人員EMI DW I WAHYUNI,經其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錄影檔案拍攝時間大約 是在109年10月或11月,拍攝地點在家中,當時周張葉意識 清楚,可與他人交談等語(偵字第21026號卷第65頁背面; 卷外影卷),顯見周張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時,並無意識 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依首揭 說明,原告固對系爭款項有得繼承之期待權,然系爭款項既 係周張葉之財產,周張葉就系爭款項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其 生前贈與予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既不得為任何異議, 自無期待權被侵害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款項係違反 周張葉之意思而贈與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賠償其1248萬5914元,顯失其據。 ㈣從而,被告係因周張葉生前贈與系爭款項而提領系爭款項,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領取系爭款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提領系 爭款項係違反周張葉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要乏所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48萬5914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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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