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蔡秀虹
蔡秀貞
葉蔡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陳向、孫誦湘購買其所有房屋土地,而成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重劃前 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5建號 建物(門牌有同區中華路2段117號、119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紅草訂約,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0 8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程序,以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詎長期承租系爭不動產房屋之被告除於000年0月間 由被告蔡秀貞簽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搬遷費外,更向原 告宣稱其父蔡建成(已歿)早年曾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訂 立持分為四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要脅原告應再給付補償 費,否則絕不搬離,並以死相逼、要脅使系爭不動產成為「 凶宅」,向原告索要售屋價金四分之一之款項。因原告有違 約金及金流壓力,不得不於000年0月間簽發面額共計940萬 元,發票日各為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14 日、108年5月16日之支票4紙交予被告三人。惟被告並未搬 離,且被告所營理髮店於108年3月13日始將營業登記住址自 上址遷出,延宕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及過戶給黃紅草時程 ,原告再與被告一家協商換票為發票日各為109年5月1日、1 09年5月3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7日之支票4紙(同額 總計仍為940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取得黃紅草之價
金後,思及先前受脅迫之因,決定讓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 、109年5月5日之支票跳票(存款不足),被告僅兌領其餘6 90萬元票款得手。
(二)被告上揭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共同脅迫行為,係故意侵 害原告意思自由,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及第185 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為損害賠償, 而撤銷「簽發上3張未兌現票據」、「承認對被告有690萬元 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受領6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690萬元。(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拒不搬遷、以死脅迫原告之事實。且68年間與前地主孫 誦湘訂約買賣之人是蔡建成,不是原告,因蔡建成與原告合 作投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原告任出名登記人,蔡建成實質 所有權為門牌117號房屋之二分之一及33地號土地持分四分 之一,而製有借名登記之70年10月17日協議書。依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本有分配收益之義務,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而與蔡秀貞協商同意給付價金相當比例之940萬元,並 於107年間簽發上揭4紙支票為付款工具,並無不法。倘原告 受脅迫,其後僅讓一張支票跳票,又容許其餘支票兌領,亦 不合常情。退步言,原告主張其107年受脅迫所為之發票行 為,距本件起訴日之111年11月9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更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用不搬遷、以死相逼、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 宅之方式,不法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支票付款等語,被告 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 有不搬遷、以死相逼、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就其107年簽發支票時,被告有何不搬遷、以死相逼並 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之事實,並無提出直接證據證 明被告曾有此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2.原告又主張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及借名關係,被 告竟致原告簽發面額高達940萬元支票予被告一家,可見其 中涉有不法脅迫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之, 並提出蔡建成與孫誦湘68年5月11日買賣契約影本(下稱蔡 孫二人買賣私契)為證。按原告固否認上揭蔡孫二人買賣私 契之真正(本院卷第479、393、593頁),主張該件為影本, 不具證據能力;如原告僅為出名人,不可能保管全部權狀及 近乎全部之契約文件(本院卷第477頁),且上揭契約買賣標 的之建物應有部分記為二分之一,與被告辯稱蔡建成借名契 約記載建物權利僅四分之一不符等語,惟按原告既強調有完 整保管交易文件,且自陳現仍可提出其與陳向買賣私契正本 (本院卷第35、10頁),竟又獨缺其與孫誦湘買賣私契正本或 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11頁),亦有可疑。再觀諸蔡孫二人 買賣私契影本內容,如蔡建成僅止於原告主張之房屋承租人 (本院卷第25頁),不曾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無可 能憑空製作與當時所有權登記資料內容相符之契約文件,且 其細節內容恰好補足原告保管文件所欠缺之重要契約事實, 堪認該影本具有相當憑信性,可推認蔡建成確曾持有原告所 無之孫誦湘買賣契約。從而,依蔡孫二人買賣私契內容以觀 ,難以排除「蔡建成先與原告共同出資向孫誦湘價購不動產 ,再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可能性。 雖此部分實體事項非本件所要審究判斷者,但兩造就此部分 事實存否有爭執,且該爭執存在之事態,已可推認原告面臨 蔡家後人質問時,有處理賠償法律問題之可能。倘如原告主 張自己與孫誦湘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屬實,當可於107年至108 年間隨時出示其私契予蔡家後人明瞭,告以渠等認知與事實 不符,無由再向原告索要金錢,衡情應不至於發展至給付大 筆金額之境地,但原告自陳經商議後仍以簽發支票付款之金 錢方法解決,自不能排除其因和解而為給付之可能性。至於
公契內容與私契不一致之現象,所在多有,例如本件原告所 提其與陳向之公契表明「未訂立私契」(本院卷第42、45頁) ,但原告又提出私契1件,且私契所載價金總額顯與公契不 符(本院卷第35、36、41、45頁),可見一斑,尚不能以原告 持有其與孫誦湘公契內容記載「未另訂私契」(本院卷第47 、51、55頁),遽認原告主張蔡孫二人並無買賣乙節可採, 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稱蔡建成與原告間有借 名關係乙事,並非子虛。原告簽發票據及付款仍有其他可能 性,不能遽認係遭不法脅迫之結果。
(三)依上,原告主張曾遭被告一家共同脅迫始簽發票據等語,難 以採認。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以死相逼、揚言要使系爭不 動產成為凶宅之行為,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 侵害其意思自由,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金錢,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能許可。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事實,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