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56號
TPDV,112,重訴,656,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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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黃富永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蕭志勇劉庸安郭子誠楊捷凱李武雄、蔡尚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 補費之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前以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命 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其此 部分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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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