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81號
TPDV,112,重訴,3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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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為信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林陳寶珍
林公
林公
林雍華

呂美鈴
林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林為信、林為候(已歿)、林為俊(已 歿)為三兄弟,三兄弟之父林斯瑄於民國36年1月28日與另二 友人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共同創設協記藥鋪,林斯瑄 過世後,原告以自有資金購入另二人股份,並將股份約定由 三兄弟共同合夥持有,各為三分之一,委由林為候擔任登記 名義負責人。三兄弟合夥期間,林為候、林為俊負責抓藥及 人事管理,林為信負責財務管理及費用支出,協記藥鋪長年 因信任關係未設專戶,由林為信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供對外 支付款項使用,並由林為候、林為俊出借本人及其子名義之 帳戶作為藥鋪資產存放所在。協記藥鋪曾利用盈餘於00年0 月間、00年00月間陸續購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房 地、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登記由三兄弟共同持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而,111年間林為候因生病逕自 於111年9月22日將合夥事業解散,卻未就合夥財產妥適分配 ,依協記藥鋪留存帳簿所示,尚餘有新臺幣(下同)17,054 ,483元,分別借放於林為候林為候長子林公祥及林為俊之 子林功權之帳戶,另有黃金15兩應值90萬元,林功權曾於10 4年10月29日向協記藥鋪動支1,100萬元尚未返還,總計有合 夥財產28,954,483元尚未依法分配,依合夥比例每人應獲返 還9,651,494元,扣除帳上記載林為信、林為候各自取回2,4 35,000元,林為信應受返還合夥財產應為7,216,494元,依



民法第699條請求林為候、林為俊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協記藥鋪由三兄弟之父林斯瑄與另二友 人共同投資,以林斯瑄為負責人,登記為獨資商號,林為候 從小跟隨林斯瑄學習中藥林斯瑄過世後,原告已任職臺灣 銀行,工作穩定,林為俊另有工作,遂由林為候一人繼承父 業,並由林為候向親友借貸資金後,單獨向另二友人購入股 份,協記藥鋪權利全歸林為候所有,協記藥鋪亦登記為負責 人林為候之獨資商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合夥契約、合夥 出資額、合夥出資比例之約定,協記藥鋪並非合夥,更未約 定共同經營協記藥鋪。協記藥鋪原本生意平平林為候接手 後生意好轉,二年間林為候已全數清償借款,幾年後林為俊 回來受聘於藥鋪,協助接待、進出貨及記帳,因藥鋪業務日 增,林為俊過於勞累,林為候另聘請原告於下班後抽空幫忙 記帳,原告所稱廈門街、西昌街房地,並非合夥財產,父親 過世時,林為候資金不足,無法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林為俊之 遺產分配不足數額,林為候經營藥鋪生意有成後,以自有資 金補償原告及林為俊遺產不足分配之金錢,始陸續以三兄弟 名義投資廈門街房地、西昌街房地。又原告縱有協助記帳業 務或提供帳戶,仍非有合夥存在,被告因信任原告,並未查 核原告記載之帳簿內容是否真實,原告竟將非屬藥鋪之林為 候、林公祥、呂美鈴林功權個人銀行存款財物視為藥鋪財 產,自非合理。另所謂林功權借支1,100萬元,實際上係林 為候感念三弟為藥鋪盡心盡力工作,因而自願給予林為俊家 族之撫恤金及退休金。原告所提帳簿資料,並非按年度月日 次序,逐筆連續記載,亦未經林為候等人查核簽章,原告以 片段記載之帳務資料指摘林為候呂美鈴林功權及林公祥 個人財產為協記藥鋪財產,不足為憑,協記藥鋪所餘資產亦 非原告所述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合夥財產7,216,49 4元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協記藥鋪為三兄弟之父林斯瑄於36年1月28日與另二友 人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共同設立,登記由林斯瑄為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林斯瑄於53年過世後,由林為候擔任協記 藥鋪登記負責人,林為候於112年2月16日死亡,配偶林陳寶 珍、長子林公祥、次子林公彥、次女林雍華為繼承人,林為 俊於99年間死亡,呂美鈴林功權為繼承人等情,有網頁資 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三兄弟間成立合夥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三兄弟間就協記藥鋪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係以協 記藥舖所存帳簿為據,並主張依帳簿記載三兄弟為資本主之 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所謂資本主,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如係獨資組 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可見資本主名稱一般用於獨 資商號,而在會計作業上,資本主往來係指業主往來,非指 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由資本主之記載恰可知協記藥鋪應為獨 資商號組織無誤。
 ㈡原告又主張依帳簿記載協記藥鋪確為合夥云云,惟帳簿為原 告負責記載,雖屬業務上之文書,但為原告記載之文書,被 告否認實質上真正,並非無稽,況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始終 無法說明協記藥鋪之合夥究係如何約定出資、出資比例、方 式等節,而依帳簿,亦無法證明三兄弟曾有約定出資、出資 之比例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況原告主張協記藥鋪未 設專戶,資產存放於林為候、林為俊本人及其等子女名義之 帳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尤其,彼時原告在金融機構上班 ,負責協記藥鋪記帳工作,既然已提供帳戶供協記藥舖開立 支票使用,若果原告為協記藥鋪主要合夥人,何以將藥鋪資 產存放於林為候、林為俊本人及其等子女名義之帳戶,而帳 簿中亦有林家親族間資金往來之記載,其中姑姑陳林淑端並 非本件當事人,但其關於泰山房產車位投資收益、往來分紅 ,亦記載於帳簿之中(見本院卷第41、47、49頁),又依帳 簿中記載,陳林淑端甚至往來高達754萬餘元之款項(見本院 卷第282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帳簿,並非單純協記藥鋪 出入之記載,當中多處記載房產投資分紅情形,被告所辯帳 簿中有記載家族成員投資往來事項,並非無憑,自難單以帳 簿做為合夥關係存在之依據。
 ㈢原告並主張廈門街房地、西昌街房地為合夥關係盈利所購置 ,已經被告否認,廈門街房地、西昌街房地之存在及權利分 配狀況,並不能作為協記藥鋪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另原告 又引證人林心美林慧中之證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但其等為原告女兒,本難期待其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 證人林心美亦表示多係聽聞長輩述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所 述之事(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另名證人林慧中亦表示係聽



聞已過世之長輩述說,而當被告訴代質疑證人名下有無協記 藥舖之資產時,證人則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見本院卷 第334頁),益見關於協記藥鋪之財務狀況並不能單以原告提 出之帳簿為據,協記藥鋪於當事人間牽涉之利益狀況複雜, 年代久遠,已無從追考,自難依憑帳簿即認合夥關係存在, 對照林為候跟從其父學習中醫,原告從事銀行工作,林為俊 早期在外工作,可見彼時林為候繼承其父衣缽,因而承繼協 記藥舖成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合乎常情,足認協記藥舖 確由林為候繼承擔任獨資負責人無誤,其後,雖林為俊、原 告陸續回家幫忙,但無證據可認三兄弟另行約定變更協記藥 舖組織型態之情況下,難認合夥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林 為俊返家幫忙協記藥舖事務後,分工如何,是否以員工身分 支薪或分紅,是否提供帳戶供藥舖使用等等,均未能改變協 記藥鋪仍為獨資組織之性質,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協記藥舖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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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