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美逢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黃華逢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參 加 人 黃贊安
受告知人 黃明逢
黃麗逢
黃春逢
黃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四二),及其上同段二二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或第26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以繼 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406條規定為備位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11頁 、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23頁),經核原 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 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 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 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 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黃葉秋英所購買贈與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黃葉秋英死亡後,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即由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黃葉秋英 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黃葉秋英之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乙○○、辛○○、丙○○、己○○、庚○○,本件訴訟結果對 於乙○○、辛○○、丙○○、己○○、庚○○等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乙○○等五人(見本院 卷㈡第117頁至第122頁),乙○○等五人受告知後,庚○○於112 年11月2日具狀表明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31頁、第232頁),其餘四人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 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82年間原告與丈夫婚姻亮起紅燈,難以 共同居住,遂有在外購置房產念頭,因當時原告僅能出資部 分,與黃葉秋英商討後,黃葉秋英決定出資為原告購買房產 共同居住,遂於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張秀琴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531萬8,700元之系爭房地,其中黃葉秋英出資 1,051萬8,700元,餘額480萬元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但原告 與丈夫間尚有離婚紛爭,為避免原告丈夫得知原告名下有房 產後產生不必要之索討與騷擾,黃葉秋英乃決定在原告婚姻 關係結束前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再贈與原告。系爭 房地購入後均由原告及黃葉秋英使用,並支付水電費、稅捐 、管理費、修繕等相關費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及黃葉秋英 持有。嗣原告於98年4月17日與丈夫登記離婚,黃葉秋英隨
即於當月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同時將基於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要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拖延不願配合,更於104年間瞞 著黃葉秋英私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 ,企圖令本由黃葉秋英持有之權狀作廢,幸遭黃葉秋英及時 發現,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予大安地政事務所,該所始駁回被 告之申請。為此,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26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予原告。若認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則黃葉秋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黃葉秋英終止或因 黃葉秋英死亡而終止,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故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承受黃葉秋英作為贈與人 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黃葉秋英之全 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 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黃葉秋英之全體 繼承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協助黃葉秋英處理其所經營誠美堂美工 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堂)之業務,並赴日拓展誠美堂在 日採購業務,未支領黃葉秋英或誠美堂分文薪資,黃葉秋英 為感謝被告辛勞,及方便被告回台住宿、就近幫忙誠美堂業 務,為被告購置系爭房地,被告遂於00年0月間返台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及水電瓦斯更名登記等事宜,並攜次子與黃葉秋 英住進系爭房地,所有購屋資金、此後各項稅費、大樓管理 費、裝潢維修及水電瓦斯費用,除被告在台期間收到繳納通 知自掏腰包繳費,及104年因申請補發權狀時親自補繳當年 房屋稅、委託朋友代收代繳稅單,其後並辦理銀行代繳房屋 稅、地價稅迄今之外,全數出自黃葉秋英自有資金,原告及 其女兒至83年7、8月間始透過黃葉秋英請求,經被告同意後 遷入同住,故黃葉秋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 ,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又黃葉秋英既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且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資讓 與原告,更遑論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況原告非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乃黃葉秋英為慰勞被告協助 誠美堂業務之辛勞所贈與,縱黃葉秋英十年後偏愛原告,要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僅係黃葉秋英變心轉意, 無礙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之事實。又伊未曾聽聞黃葉 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裝修費用當然都是黃葉秋英的錢,原告 所述不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黃葉秋英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第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 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葉 秋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黃葉秋英於82年12間向張秀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價金為1,531萬8,700元,分別由原告及黃葉秋英各出資 480萬元、1,051萬8,7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 、地價稅、房屋稅、房屋裝修等費用均係由原告與黃葉秋英 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職工儲金取條、跨 行電匯申請書、合約書、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代收款項證明聯、大台北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收據、住宅火災 保險單、火險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 險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25頁 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97頁);復參 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一直由黃葉秋英持有保管, 被告係於104年間始以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
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3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原始權狀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北市大地 登字第10431523501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8號卷第67頁、第199頁、第201頁),益徵系爭房地為 黃葉秋英與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由黃葉秋英與原告管理、使 用。另觀諸黃葉秋英於99年12月29日於公證人前作成之陳述 ,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上記 載:「民國82年12月28日,我和賣方張秀琴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購買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為臺北 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0000-000之不動產。原本該不動產, 我想直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丁○○(統一編號:Z000000000) ,因為購買該等不動產總共價金為新台幣15,318,700元,我 的五女兒也有提供部分資金,其餘由我提供。所以我本想直 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但是因為當時我的五女兒婚姻狀況不 佳,我擔心直接登記給她反而會讓她的先生得利,所以和我 二女兒戊○○(統一編號:Z000000000)商量,請二女兒幫忙 ,先借二女兒的名字登記該等不動產,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是 我的五女兒。我的二女兒也同意,在我提出應該要返還登記 給我的五女兒時,她會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見黃葉秋英確實於 購入系爭房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此,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黃葉秋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黃葉秋英96年起即有失智症之症狀,不能認系爭 公證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提出黃葉秋英於台北長庚醫院 就診病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至第220頁)。惟依該病 歷之記載,黃葉秋英於97年7月24日、99年12月4日進行失智 症評估檢測,結果為MMSE總評分分別為18分、20分,臨床失 智評量表(CDR)均為0.5,與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失智症 診療手冊互核(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僅落於可 疑失智範圍;且該手冊亦載明認知功能常用的評估量表是以 簡易智能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MSE) 為主,一般認為失智症的標準是在26分以下,然而此分數容 易受病人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其它因素之干擾,解讀時 需謹慎;並佐以失智症係一種由腦部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 疾病、藥物或成癮物質使用所引起之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之 疾病,MMSE係評估失智症之簡易檢查與診斷工具,臨床上仍 需綜合多項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加以評估,始能診斷確認病 患之心智缺陷程度,實難僅憑MMSE或CDR整體分數,即認黃
葉秋英在公證書人前之陳述時其精神意識狀況已有障礙或達 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甚 者,黃葉秋英當場之陳述經公證人體驗後於系爭公證書上記 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後,請求人表示 瞭解及承認其意思表示之陳述與其真意相符,其意思表示出 於自由並無受到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等語,則被告執此 抗辯黃葉秋英於系爭公證書上之陳述因受失智症之影響而背 離事實云云,礙難憑採。
⒋被告另以證人即參加人庚○○之證詞為其主張系爭房地係黃葉 秋英贈與伊之依據,然證人庚○○先證稱:「(問:你平常多 久會到系爭房屋探視母親?)我每天去,因為她就在我公司 旁邊,走路兩分鐘就到。」,後卻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系爭房屋的裝潢格局?)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12頁、第413頁),則何以證人庚○○每日至系爭房地探視黃 葉秋英,卻無法說明黃葉秋英居住系爭房地之內部格局,其 先後證述有所不一,證言之憑信性甚屬有疑;且證人甲○○證 稱:「(問:黃葉秋英女士有無告訴你不要告訴子女系爭房 屋是她自己買的,而要說是租的?)黃葉秋英女士有說是租 的,但是有叫我不能說她是買的要說是租的,只有說不要給 庚○○知道是買的,要說是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 ),則證人庚○○究否能知悉聽聞黃葉秋英對於系爭房地之安 排、處分,要非無疑。再觀之證人庚○○之證稱:「(問:你 母親有無說過系爭房屋將來要送給何人?)(搖頭)我們認 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將來繼承是大家的。」、「(問:你母 親生前有無說過系爭房屋將來要登記給原告?)我母親不敢 講,也沒有說過,因為我母親開封街有房子,已經將三樓、 十樓登記給原告了,所以我母親不會再講要把系爭房屋登記 原告,這樣其他兄弟姊妹會說怎麼他們沒有,所以原告私底 下已經拿到我母親很多財產。」、「(問:你是否知道為何 母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長期在日本有幫 忙母親經營事業,被告還有帶小孩回來誠美堂幫忙,以我理 解,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是應該的。」、「(問:你有無聽 過母親說過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後,是要移轉登記給原 告?)沒有,因為母親曉得她一講,我們會反對。」、「( 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到母親曾經要被告回來處理房屋返還的 事情?)在那之前,我們已經曉得兩造已經在爭吵。當時原 告有提到母親曾經要被告回來處理房屋返還的事情,但我們 在爭吵,因為我們認為不可能是借名,因為如果是借名,那 開封街的房子也是借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頁、第40 9頁、第411頁、第414頁),可知證人庚○○未曾親自見聞黃
葉秋英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其證述均屬其主觀上 認知、臆測之詞。況證人庚○○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其亦曾 因涉嫌侵占原告所有之租金,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庚 ○○復於證述中不斷陳述伊認為系爭房地應由黃葉秋英之子女 共同繼承,若知黃葉秋英贈與原告,渠等會反對等語,顯見 證人庚○○與原告間處於對立關係與利害衝突,恐因與兩造間 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之虞,是證人庚○○之證述 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房地為黃葉秋英贈與被告之依據。被告 就系爭房地係黃葉秋英所贈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審認 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 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 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 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 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 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 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 ,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 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件觀之系爭公證書已明確記載黃葉秋英係出於贈與原告之 意,支出部分資金購入系爭房地,黃葉秋英本欲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礙於當時原告處於婚姻糾葛中,為避免原告配偶就
此獲得利益,而由黃葉秋英商請被告出名,暫將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同意並承諾於黃葉秋英請求返還時 ,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將 來確能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使原告得直接自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明,黃葉秋英與被告間之約定顯 係為保障原告之利益而訂立;並衡以黃葉秋英既已將其就系 爭房地出資部分贈與原告,則黃葉秋英對於能否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如由原告得直 接向被告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積極請求,結果 皆是由原告自行承受,況不論由黃葉秋英或原告行使權利, 均係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是應認由原告直接行 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更能符合上開約定之真意及目的。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黃葉秋英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時,渠等即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權利 之法效意思,顯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應有向被 告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
⒊再查,黃葉秋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可是我從去 年三番兩次要求我的二女兒配合辦理登記給我的五女兒,二 女兒都藉故不出面處理,推說自己很忙」等語,可認黃葉秋 英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已即含有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葉秋英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既經黃葉秋英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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