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王潔吾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8萬元同時 ,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7/0 000000)暨其上同地段102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0萬 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睿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睿欣公司) 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即建案「海洋都心3」第C 09棟11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金共730萬元)及地下4層編 號0964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價金110萬元),並簽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包含系 爭房地契約及系爭車位契約),睿欣公司並於同日交付102
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訂金15萬元、簽約金58萬元、開工款 15萬元;系爭車位訂金3萬元、簽約金8萬元、開工款3萬元 ),嗣睿欣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原告。因被告逕自重新規劃地下4層車位位置,致系爭車 位旁原有走道退縮,停車出入不便而有物之瑕疵,原告一再 向被告催告,被告均拒絕補正,原告為免往後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故告知被告於處理系爭車位任意變動之狀況前,拒絕 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復經原告提起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車位客觀 上已減損系爭車位之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原告得依法解除 系爭車位契約等情,是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違約金10 2萬元,不生解約及沒收之效力,且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車位 價款14萬元,被告亦應於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間系爭房地契約既仍存 在,且如前所述,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被 告價金,則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違約金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又系爭車位經前案判決 認定存有得解約之重大瑕疵,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價款1 5%計算之違約金,但以已兌現之價款為限,共102萬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返還剋扣之違約金102萬元、給付 違約金10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0萬 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交期款,經催告後仍 不繳納,被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通知,縱認關於系爭車位部分之解約不生效,但系爭房 地部分已合法解除,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被告自無交付即 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因 原告僅繳付102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之違約金,惟 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款項僅繳納14萬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4 萬元之違約金,衡諸被告已退還原告系爭車位價金及利息, 可見原告未遭受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萬元,
並無理由。復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就系爭房地部分沒收88萬元之違約金,就原告已繳之系爭車 位款項14萬元部分,被告已退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剋 扣之違約金102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91至193頁,依 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受讓睿欣公司與被告間於103年9月15日 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案第C09棟11 樓房地),及系爭車位(地下4層編號0964車位,位置如系 爭契約附圖二)。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無獨立權狀,系 爭房地總價為730萬元,系爭車位總價為110萬元,睿欣公司 已給付102萬元價金(包含系爭房地價金88萬元、系爭車位 價金14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已於105 年11月7日合法解除。
㈣、原告未按時依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繳付系爭房地之價金。㈤、被告108年12月19日之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前案判決略以:「…系爭車位因走道空間退縮與樑柱柱體緊 靠,致停車時有擦撞樑柱柱體之風險,及減少前客座車門開 啟角度,嚴重影響停車及出入之便利性,客觀上已減損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效用及價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因位置變 動、走道空間退縮而具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之瑕疵,… 系爭房地總價730萬元乃系爭車位價金110萬元約6.6倍(見新 北院卷第85、87頁),倘若僅以系爭車位旁走道空間減少為 由,即准予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將使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銷售所支出成本、時間均付之闕如,衡量上開瑕疵對上訴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堪認解除系爭契約全部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2項約定及第359條規定,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云云 ,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位部分之契約,洵屬有據, 且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進 行消費爭議協商時,即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有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可佐(新北院卷第 33頁),故系爭車位部分之契約於105年11月7日業經上訴人
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嗣後為解約及沒收被上訴人 已支付價款14萬元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約、沒收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79頁)。可知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雖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 地部分,原告之解除不合法,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 ,原告已於105年11月7日合法解除,故被告嗣就系爭契約關 於系爭車位部分所為之解約及據此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 萬元,不生解約、沒收之效力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前案判 決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遲延給付 期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約效力云云,就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並非可採。
2.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是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他方 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 下同)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成 後,於接獲乙方(即被告,下同)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内, 依乙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 日以上。二、如甲方逾繳款期限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 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付按逾期期 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 繳付乙方。三、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 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 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依本 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違約約定辦理。」。查,系爭契約關 於系爭車位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合法解除,(見 三、㈢),故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地部分,自是時起仍存在 。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108年12月4日曾催告原告付款, 並表示若不付款將解約,有原告於前案陳述可證(見前案卷 一第396頁),原告仍未按時依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繳付系 爭房地之價金(見三、㈣),足見原告並未依被告之催告, 依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繳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則被告於 10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 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翌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即 生解除之效力,是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已於108年1 2月20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至系爭契約關於系爭 車位部分,因已於105年11月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揆前說明 ,被告自無從就系爭車位部分,再對原告行使解除權,併此
敘明。
3.承2.所述,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已於108年12月20 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73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於房地及車位之預售契約,給付標 的包括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地,被告未能給付無瑕疵之系爭車 位,經原告催告補正仍拒不補正,原告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縱先前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被告不得以原告 遲延給付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縱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已因原 告於105年11月7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無 從以被告拒不補正已不存在之「系爭車位」瑕疵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原告未 按時繳付系爭房地期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 地部分,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未考量系爭契約關於 系爭車位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合法解除乙節,而 無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違約金102萬元部分: 1.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再者,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4項分別約定:「一、除經雙方個 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兌現之房地價 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地總價 款15%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超 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二、除經雙方個別 磋商同意之約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 15%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 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四、依第一、二項之約定解除 契約時,甲乙雙方除得依前二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是該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堪以認定。又本件違約金金額為系爭房地總價款 730萬元15%即1,095,000元超過已兌現價款102萬元,則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至多為102萬元。 然查,被告已將系爭車位14萬元價金部分返還原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11頁),故被告沒收之違 約金為88萬元,而非原告指稱之102萬元,合先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88萬元違約金過高云云。審酌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係因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 兩造之溝通,被告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 用,確實受有損害,且未逾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第4款:「買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之規定,難認被告沒收88萬元之違約金顯失 公平而有過高之情事。況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 告於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時既已盱衡建案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是原告辯稱被告沒收88萬 元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委不足取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剋扣之違約金102萬元部分,就其中14 萬元部分,因屬系爭車位之價金,被告已返還原告,被告並 無剋扣之情,就剩餘88萬元部分,此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得沒收之違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萬元部分:
1.依前四、㈠、1.及㈡、2.所述,就系爭車位部分,因被告已違 反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已兌現之 價款102萬元。被告雖辯稱已兌現價款應為「系爭車位」已 兌現之價款14萬元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26條文字已載明「 房地總價款」、「已兌現價款」,以及系爭契約附件是將房 地總價、汽車停車位總價分別臚列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83 頁),足認「房地總價款」不包含汽車停車位之價款,「已 兌現價款」包含房地及車位之價款,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憑。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102萬元違約金過高等語。審酌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車位部分,係因被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 兩造之溝通,原告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 用,確實受有損害,復考量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就此部分之履約過程所為費 用支出歸於徒勞等事由,以及系爭車位之價值110萬元約為 系爭房地價值730萬元之15%,另參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各自合 法解除系爭車位、系爭房地部分,關於違約金數額部分,自 應有一致標準,是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車位部分,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以132,000元(即被告就系爭房地 部分得沒收之88萬元違約金*15%〈系爭車位價值為系爭房地1 5%〉=13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2,000元,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132,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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