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劉力誠
被 告 王恆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關 係 人 洪欽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洪欽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各有明定。又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 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 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 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 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此觀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條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之民國112 年9 月13日民事起訴狀上載原告 委由洪欽暉任送達代收人,又分別於同年12月5 日、同年月 6 日提出委任狀,但該等委任狀上原告「劉力誠」印文或署 名顯係彩色影印所為,輔以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見原告上述期 間全非在我國境內,本件起訴不僅礙難認定是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17 條規定,亦難認洪欽暉具合法代理及受指定為送 達代收人之權限,自不待言。又洪欽暉不具律師資格,復未 釋明具首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 要件,更於本院中陳稱:本件書狀非其所寫,其僅稍微看過 等語;衡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內容均未依本院命補正事項 (含請求權基礎不一、主張與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未具體特 定請求金額、聲明是否更正等)予以補正,經本院112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庭後7 日內補正原告合法起 訴依據、於同年月20日前補正命補正事項後,僅於同年月11 日提出前列彩色影印之委任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然原告猶 出境中,迨本院函命應提出經駐外機關認證文件後,洪欽暉 竟遲於113 年1 月19日又稱將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卻未依期
提出前述補正事項,更對其餘命補正事項毫無所悉一節,有 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 狀、本院112 年12月14日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依其所言,難認對本件事實瞭解且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 ,起訴內容也不具體特定,而有不適於代理訴訟之情形,爰 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洪欽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