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正育
陳惠蘭
陳惠玲
陳秋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岳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正玹
陳惠珠
被 告 陳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陳正玹
、陳惠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玹、陳惠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秋津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 否認與被繼承人間就特定不動產存在信託關係之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 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是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自得單獨起訴。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 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 。是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反對或未參與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 之,當事人始屬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正育、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本於被 繼承人陳西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陳秋津與被繼承 人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1年12月29 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陳秋津應將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確認信託關係存在部分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陳正育、陳惠蘭、陳惠玲、 陳秋淵自得單獨起訴。惟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係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反對 或未參與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可 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陳西樺之其他未參與處分之真正 繼承人陳正玹、陳惠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否則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陳正玹、陳惠珠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陳正玹、陳惠珠經本 院通知於10日內對上開聲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陳正玹、陳 惠珠於112年9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均表示不想當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陳正玹並表示同意被告答辯,陳 惠珠則大多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上開陳述均係就本件爭點 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拒絕為原告之理由表述,而均無從認渠 等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陳正玹、陳惠珠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陳正玹、陳惠珠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陳秋津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 繼承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視為已一同起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