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9年11月5日、 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 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97萬00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匯出匯款憑證、撥款通知書、撥款申請書、消費 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0萬元 64萬0834元 108年9月11日起113年9月11日止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1)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0萬元 16萬7610元 109年11月5日起113年11月5日止 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2)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20萬元 16萬1607元 111年3月9日起114年3月9日止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 (註3)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81%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5.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49%)。 註3: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