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韻嵐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被告就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租金提 高為每月5萬元,並約定押租金8萬元。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開始經營小吃店,並已按時繳納租金計22個月,然因疫情 期間生意一落千丈,伊陸續虧損約145萬元,致給付租金有 遲延之情形,幾經商請被告調降租金,均遭被告拒絕,並以 存證信函要求伊搬遷,為免被告到店裡大聲叫罵、騷擾恐嚇 ,而影響其生意,遂在非自由意願、受脅迫下,於112年8月 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委會)簽立11 2年民調字第6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同意搬離系 爭房屋。被告旋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1755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 號事件裁定獲准,並同時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租約未屆期 前,且疫情剛結束,伊店內生意逐漸好轉時,即要求伊搬離 店址,侵害伊合法工作權益及租賃權,致無法將疫情期間損 失之租金、支出食材及人事費用等追補回來,而受有每月支 付租金5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期間之營業損失9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20日開始拖欠租金,至112年7月 2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50萬5,000元,拖延期間長達2年以上 ,經伊邀同里長與原告溝通搬遷未果後,原告遂向大安調委 會聲請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書,兩造合意於112年10月30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30日前搬出系 爭房屋,伊則免除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而調解過程中,除 兩造外,尚有調解委員與他人在場,斷無可能有任何脅迫原 告之行為,苟伊確有脅迫原告成立調解,又何須免除對原告 之全部租金債權,佐以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兩造均拋棄本件之 其餘民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3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租金提高為每月5萬5,000元,並 約定押租金8萬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開始經營小吃 店,並按月繳納租金,後因疫情期間生意一落千丈,致給付 租金遲延;嗣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大安調委會簽立系爭調 解書,其後被告即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向本院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事件裁定獲准,並 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 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租約、原告積欠房租明細表及系爭調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卷宗(含系爭調解卷)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要求其遷離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其工 作權及租賃權,致其無法追補疫情期間之營運損失,而受有 營業損失99萬9,000元之損害,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行為是 否為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9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89年5月5日施行)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 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 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 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 涵,當僅能採狹義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 益(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
最狹義說者則認權利係指支配權,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其遷讓房屋之行為,侵害其租賃權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 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由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 方仍不為支付者。」(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積欠系爭 房屋租金50萬5,000元,顯已超逾兩個月租額,經被告111年 7月19日催告原告為給付未果後,於112年8月11日於大安調 委員會向原告為自同年10月30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系爭調解書、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 頁),縱原告主張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乙節 為真,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終止契約乃基於民法上述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為 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屬侵害原告工作權或租賃 權之侵權行為。
⒊次查,兩造成立調解後,雖系爭調解書內容約定「二、..至1 12年10月30日聲請人遷出上開店面之日止,聲請人(指原告 )與對造人(指被告)同意此租賃期間之租金以100,000元 整計算..。三、聲請人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店面。..」,然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履 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其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78頁),顯見原告之工作權及租賃權並未因被告終止 租約而受侵害,被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自不 得以其租賃權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女兒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其店面致其 無法營業等語,縱然屬實,亦難認與被告攸關;此外,原告 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9,0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租賃權、工 作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行使 終止權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其請求原告搬遷,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迄今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其受 有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111年1 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之損失,然衡酌 原告依系爭租約本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其營業是否虧損 無涉,遑論原告於上述期間僅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計給 付15萬元租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房租欠款明細表),其 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上述終止租約、請求原告遷讓系 爭房屋之行為,與原告按期繳納租金之給付義務間,顯不具 相當性,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再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 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 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準此,則本件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嗣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尚待另案承審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是兩造 於系爭調解書第7項雖約定「聲請人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
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尚無從逕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