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47號
TPDV,112,訴,57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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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劉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9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



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被告違約時為1.49%)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即以14. 78%計算)。又於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乙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3日止,利 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49%)加 碼年利率12.3%計算(即以13.79%計算)。甲借款與乙借款 ,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就甲借款,僅清償本息 至112年1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9,942元, 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乙借款,僅清償 本息至112年1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0,182 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暨存摺影本、線上借貸申請書、簡訊紀錄、還 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53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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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