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3號
原 告 李新營
被 告 廖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7日,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下稱借款1)。被告另於111年12月1 2日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 5月11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下稱借款2)。詎被告 上開2筆借款借期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伊確實有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6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匯款單據為證(見司 促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借 款1到期日為112年3月7日、借款2到期日為112年5月11日, 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2%,被告2筆借款均遲延未清償,則 被告就借款1、2分別自期限屆滿即112年3月7日、112年5月1 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自 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2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㈠3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利息。㈡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