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82號
TPDV,112,訴,52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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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廖裕正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7000分之20750)及 其上同小段334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97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雙方之債務以新臺 幣(下同)470萬元計算,舊債因雙方所生之新債權債務關 係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庭外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原告及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呂秀美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麗 卿另對原告及呂秀美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原告、呂秀美應連帶給付黃麗卿4 7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6條亦約定,原告及告呂秀美若未履 行,被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及呂秀美絕無異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8 月9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兩造、 呂秀美及黃麗卿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原告與 呂秀美未依約履行,黃麗卿遂對原告及呂秀美提起請求履行 和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原告、 呂秀美應連帶給付黃麗卿47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持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21號判決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 第35至4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如有在執行名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之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得在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兩造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665號民事事件,成立庭外和解,並於111年12月9日 簽訂系爭和解書。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丙方(即 呂秀美)、丁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 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甲方(即黃麗卿),以買受甲 方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第6條 約定:「丙方、丁方均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登記次序1設 定6,000,000元予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3設定2,6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 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上述抵押權及債權均無意見;若 丙方、丁方未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0,00 0元買賣價金予甲方,致甲方未塗銷系爭系爭房地上『登記次 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次序3設定2,6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導致系爭房地由乙方(即被告)聲請拍賣受償時,丙方、 丁方對此亦均絕無異議。」(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1頁),



由此可知,原告與呂秀美若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3個月 內給付黃麗卿470萬元,被告仍得行使抵押權,本件原告亦 自承尚未給付黃麗卿47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 之約定,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失所附麗一 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呂秀美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債務 ,被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 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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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