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69號
TPDV,112,訴,486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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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恆誌
被 告 黃子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25元,及其中274,579 元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 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倪清償借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被告陳偉松為連帶保證人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具狀更 正被告陳偉松為普通保證人,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陳偉松之請求,因本件被告均未到庭,其撤回對被 告陳偉松之起訴自無需得其同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倪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1%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25元,及其中274,579元,自112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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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