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855號
KSDM,94,訴,2855,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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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33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簡字第343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7月底某日,將其於90 年11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枚及密 碼,在臺北市○○路24號丁○○租屋處樓下出借予丁○○, 轉交予某不詳之行詐騙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行詐騙之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人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而該人於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ebay拍賣網站 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乃透過上開網站,而與該行騙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 元之代價,購買筆記型電腦乙部。嗣於同月17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月20日)17時許,甲○○依約 自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由郭 錦榮帳戶匯出1 萬200 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之前開乙○○ 所有之帳戶內,然該行騙之人竟未依約交付筆記型電腦,甲 ○○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94年4 月12日警詢所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 聞例外法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該言詞陳 述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詞 之情事,是認該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及密碼 ,在臺北市○○路24號案外人丁○○租屋處樓出借予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丁 ○○說要做匯款動作,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 丁○○,並不知道丁○○是常業詐欺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及密碼,在臺北 市○○路24號案外人丁○○租屋處樓出借予丁○○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中國信託94年 6 月21日及同年7月29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於本院94年 度簡字第3434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23頁、第44 頁至50頁)存卷可憑。
㈡證人甲○○於92年10月間某日,見ebay拍賣網站上有人刊登 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竟誤信為真,透過上開網站,而與 該行騙之人約定以1萬200元之代價,購買筆記型電腦乙部, 並於同月17日17時許,依約自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 206 號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由案外人郭錦榮帳戶匯出1萬200 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之前開乙○○所有之帳戶內之情,亦 經證人甲○○於警詢證陳甚明,並有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警卷第11 頁)可佐。而依前揭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 載,證人甲○○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旋於當日稍後,遭人以 金融卡提領1萬1000元,足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該 於ebay拍賣網站上行詐騙之人用以做為詐騙證人甲○○所得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依諸常理,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一般人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 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 於與其同事僅約2 月餘之案外人丁○○(案外人丁○○於中 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係於92年5 月1 日到 職,同年8 月21日離職;被告則於90年11月16日到職,92年 7 月21 日 離職,此有中工保全94年7 月21日函附之員工基 本資料清冊可稽,附於本院簡字卷第36、37頁),以欲做商 業性匯款此一含糊之理由,向其借用帳戶,即遽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丁○○,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丁○○轉交該帳戶予 該行騙之人係用以何種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 贖之用),然就該行騙之人嗣後將以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 助該行騙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就 其是否曾提供前開帳戶供人使用,初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2年8 月5 日就遺失了,也未去掛失,且 伊於同年7 月間出國去玩約2 個月,回來後,才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都不見了(見警卷第2 、3 頁);嗣於偵查中則供陳 :伊是在92年3 月間將帳戶及金融卡交給丁○○(見偵查卷 第6 、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初又供稱:因丁○○是公 司幹部,為了要服務員工,所以幫伊拿金融卡去更換,92年 8 月間,伊要離職時,丁○○跟伊說東西放在銀行,然旋即 改稱,丁○○跟伊說東西要放在公司(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 )。經本院質疑其所言前後不一,且提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附於本院簡字卷第13頁)顯示其並未於92年7 月間出國 遊玩2 個月,被告始承認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係借予丁○○(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若被告確實不知其 帳戶將由丁○○轉交他人用以詐騙,而僅係單純將該帳戶借



予丁○○作為商業匯款,其何須一再說謊,而不敢誠實相告 !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丁○○借得其帳戶之目的,係在 於轉交提供他人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預見。是 被告辯稱,係因劉志說要匯款,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借給丁 ○○等語,實為事後圖卸之詞,茲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丁○○轉交予該於ebay網站上行騙之人,雖然使得該行 騙之人,得以該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騙 甲○○之行為,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件僅證人甲○○1人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前揭帳戶,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於ebay網站行 騙之人係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而其所為之詐欺行為,具有 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並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40 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為第340 條第 1 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然因幫助常業詐欺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猖獗,被告本身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 自己之帳戶供行騙者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顯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為圖卸責,一再飾詞狡卸,顯然毫 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枚,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 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 ,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乃該於ebay網站行騙之人,利用被告借予丁○○之帳戶 ,將其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該行騙者要求證人 即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行為,原係 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行騙者實施以詐 欺行為後,另為掩飾、隱匿之行為,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形,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 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依諸上開說明,實難以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㈡況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 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 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共臚列12款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規定之12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 或隱匿,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 ,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 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 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 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 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 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 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 業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證人甲○○1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於ebay 網站行騙之人係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而其所為之詐欺行為 ,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並已達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故該行騙者所為,尚難論 以常業犯,而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又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有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縱認係掩飾或隱匿該行騙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 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被告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經檢察起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 並認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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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