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22號
TPDV,112,訴,4422,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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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一一0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被告周哲文周賢澤周銘峻
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十人共
有,權利範圍依序為三十分之一、二八八分之三一、二八八
分之三一、二八八分之三一、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九
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四、二八八分之三、十分之三;本件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面積僅一二七平方公尺,不適於原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規
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變價分割。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
明定。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當事人始適格;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周哲文於原
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已經死亡,已喪失權利
能力,原周哲文名下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八八
分之三一)業因周哲文喪失權利能力而當然移轉予其繼承人
,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本件
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四、關於周哲文部分之訴業因周哲文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
缺無從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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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