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74號
TPDV,112,訴,347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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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鐘淑君
鐘張月女
鐘依如
鐘秀娥

鐘國樑
鐘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鐘淑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80 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被告鐘淑君其父鐘榮 助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鐘淑君未為拋棄繼承,為繼承人之一,惟 鐘淑君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協議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鐘國樑鐘千祥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 債權,而被告鐘淑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除遺產外 顯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 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後,原 告為實現債權,請求准由原告代位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並代位被告鐘淑君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依被告繼承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鐘淑君與 被告鐘張月女鐘依如鐘秀娥鐘國樑鐘千祥間於102 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暨103年1月2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塗銷後,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㈣被告間所有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有部分之分 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㈤請求准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 位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揭主張,固有民事簡易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為行為究 係有償或無償,應由債權人對此負舉證之責。又繼承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雖得提起撤銷訴訟,但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亦即無償與否並非僅以應繼分為唯一判斷標準。五、查,被繼承人鐘榮助之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雖僅由被繼承 人之長子及次子取得,其餘女性繼承人未因分割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可推知被告為協議分割時或係考量扶養義務、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祭祀承擔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僅以應繼分為唯一標準逕論形式上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云云 ,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 ,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並辦理 繼承登記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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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