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98號
TPDV,112,訴,33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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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張義祖
被 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訴外人甘婉 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家事庭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受理,惟系爭訴訟事件嗣後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㈡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下稱系 爭調處事件),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系爭調處事 件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中,指摘原告擅自將訴外人 甘明儀列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導致被告被迫撤回起訴  、原告不該建議被告將系爭訴訟全部之請求均撤回,致使被 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陳稱原告缺乏律師專 業素養等語。
 ㈢因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記載之前開言論應非實在,而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使原告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是 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即自112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應係合法之申訴管道,縱使 台北律師公會於處理過程中有超過三人看到相關資料,但這 不是被告所能控制,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民 譽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8年6月6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被告8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 。
 ㈡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兩人亦 從未謀面。
㈢系爭訴訟事件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 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查,台北律師公會之爭議調處機制,目的即在於處理台北律 師公會會員與委任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爭議,此觀台北律師 公會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第1條之規 定自明。是以,被告因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依前開辦 法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應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原則上應得阻卻不法,從而,被告除有故意為不實事實之



陳述;或明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之評論外,應不構成對 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有關:「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 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  -甘明儀也列入原告」之記載,應係對客觀事實之陳述,揆 諸前開說明,除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外,原則上應 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訴訟事件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原告代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時,確有記 載甘明儀為共同原告,並加蓋甘明儀用印之情事;又依據原 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被告傳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確有不知悉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狀為 何將甘明儀列為共同原告之情事,此觀前開傳真函有關:「 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有特別之用意」等記載自明  ,此與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記載之事實並無明顯之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為之前開記載,應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堪予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有關:「律師缺乏專業素養」之 記載,應係意見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除有明顯基於惡意 而為非屬適當評論之情形外,原則上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經查,原告為專業律師,且於系爭訴訟事件中 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依律師法及相關倫理規範之 規定,應有提供被告專業法律知識、協助被告處理相關訴訟 程序之義務;又系爭訴訟事件於110年4月29日,確有經受命 法官闡明起訴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  ;參以系爭訴訟事件嗣後確實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足認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為之前開記載  ,係基於自身見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進行之評論,縱其內 容令原告有所不快,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 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撤回,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所致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係被告有關損害賠償之 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而與被告調處之申請是否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無涉,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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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