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宗盛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翁旻輝
賴聖倫
陳典良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3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嗣原告主張被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除原先請求之財產上損害142萬3,000元外, 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須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4萬2,300元,故變更上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 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翁旻輝、賴聖 倫、柯宏霖、傅瑞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于昌正)、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訴外人蘇家駿、王柏翔)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等名義分別與訴 外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 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 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 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 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駿圓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新光帳 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 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 家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 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 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
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 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 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 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 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綁定之實 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 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㈡、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謀議,由該不詳之客戶於 民國108年7月1日,利用原告於LINE群組上看到名稱「Snake 」之人在廣告投資二元期權平台(SDT ASIA),便陸續加入 名稱「Yu Xin」的指導員為好友及二元期權報明牌之操作群 組,經對方佯稱二元期權是股票衍生出來的一種投資工具, 操作比股票簡單,獲利也比股票高,我們團隊的優勢就是有 專業的分析師協助分析,可降低80%的投資風險等語,致原 告依指示於二元期權平台網站(網址http://eh89.sdt666.c om)註冊,並陸續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增加平台電 子錢包儲值金額。王立岑則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 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 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 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付 款項日期,透過如附表「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 /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
㈢、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 指派其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 之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 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 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 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陳品蓉所辦 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傅瑞縈向彰化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之彰銀帳戶), 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
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 戶。
㈣、其後,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 透過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謝」招攬陳揅軒、 柯宏霖,均擔任車手之工作,由翁旻輝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旻輝之彰銀帳戶)、 陳揅軒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揅軒之中信帳戶)、柯宏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宏霖之中信帳戶), 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再由李維棋、邱稚凱、賴 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各依指示,分別提 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賴聖倫將提 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另 由傅瑞縈依照上開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該不 詳之人(本案層轉提領之金流情形,詳如附圖所示)。㈤、是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使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142萬3,000 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2,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56萬5,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6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王立岑則以:原告並無提出實質證據指出王立岑與詐騙集團 有犯意聯絡,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茹暄則以:黃茹暄並無詐騙原告任何款項,黃茹暄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亦非原告遭詐騙匯款之帳戶, 遭詐之金額流向更與黃茹暄所提供之帳戶毫無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邱稚凱則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邱稚凱沒有詐欺,原告本件 請求與邱稚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典良則以:陳典良只有可能涉及108年5月之款項,其餘款 項與陳典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揅軒則以:陳揅軒亦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並沒有賺到 任何錢,為何要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㈥、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 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 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觀之,其立法目的固係以 國家法益為保護之核心,然參照同法第2條規定係明確定義 洗錢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收受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則係確保特 定犯罪所得可由國家依法追訴、扣押、沒收,使特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以透過法定程序追償,進而保障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落實被害人之損害填補,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關處罰洗錢行為之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被害人之個人 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加害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若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王立岑為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該
二公司之名義分別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 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 中信帳戶、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駿圓公司之合庫帳戶、駿 家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 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 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 ,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 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 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 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 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 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 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王立岑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謀議,由該不詳之客戶於108年7月1日 ,利用原告於LINE群組上看到名稱「Snake」之人在廣告投 資二元期權平台(SDT ASIA),便陸續加入名稱「Yu Xin」 的指導員為好友及二元期權報明牌之操作群組,經對方佯稱 二元期權是股票衍生出來的一種投資工具,操作比股票簡單 ,獲利也比股票高,我們團隊的優勢就是有專業的分析師協 助分析,可降低80%的投資風險等語,致原告依指示於二元 期權平台網站(網址http://eh89.sdt666.com)註冊,並陸 續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增加平台電子錢包儲值金額 。王立岑則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 I,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 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 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付款項日期,透過 如附表「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 卡號」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 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於此同時,王 立岑於107年間,聘僱並指派李維棋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 李維棋亦提供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 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 王立岑則以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 、陳品蓉所辦理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傅瑞縈之彰銀帳戶、 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 ,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 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
透過李育通招攬賴聖倫、翁旻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小謝」招攬柯宏霖擔任車手之工作,由翁旻輝提供翁旻 輝之彰銀帳戶、柯宏霖提供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均作為贓款 輾轉匯入、提領之用。再由李維棋、賴聖倫、翁旻輝、柯宏 霖各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 人,或由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王立岑所指定寰鈺 公司之合庫帳戶;另由傅瑞縈依照上開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 款項,再行交付該不詳之人(本案層轉提領之金流情形,詳 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畫面、網路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2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王 立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品蓉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李維棋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賴聖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旻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柯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傅瑞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陳品蓉 、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王立岑 雖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實質證據指出王立岑與詐騙集團有犯意 聯絡,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等語, 然王立岑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須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自無關是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系爭 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王立岑須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關聯,則王立岑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王立岑、李 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以及陳品蓉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使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透過前開各帳戶間匯轉進出,製造 層轉之金流,並由車手提取贓款使前開犯罪所得無從追償致 原告受有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42萬3,000元,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立岑、陳品 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應連帶賠償 142萬3,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
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應就前開款項合計142萬3,0 00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合併,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 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五、 附表八、附圖編號37附表、附圖編號42附表(見外放系爭刑 案判決第73至78、84、144、149頁),可知邱稚凱提領款項 之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月10日、陳典良提領款項 之期間為108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陳揅軒提領款項之日 期為108年6月10日、自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轉出轉入款項 之期間為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與附表所示原告支付款 項日期互核,足見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經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幫助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行為均係於原告支付款項前所發生,尚難認黃茹暄、邱 稚凱、陳典良、陳揅軒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 關係,即難認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應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黃茹暄、邱稚凱、陳 典良、陳揅軒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受 有損害,然其未說明該四人與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有何具體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難認原告所主 張此部分損害與該四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茹暄、邱稚凱、陳 典良、陳揅軒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4萬2,300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證明其所支付
款項142萬3,000元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時,人格權亦有受到侵 害,並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2,300元,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王 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最後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1、25、29、39頁),依據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 柯宏霖、傅瑞縈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 縈連帶給付142萬3,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原告、王立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品蓉、李維 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日 綠界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元 2 108年7月2日 綠界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3 108年7月9日 綠界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22,000元 4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5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6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7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8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9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0 108年7月23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1 108年7月24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2 108年7月24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3 108年7月24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4 108年7月24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5 108年7月24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16 108年7月24日 綠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合計: 1,423,000元 附圖:資金流向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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