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28號
TPDV,112,訴,3228,2024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林龍輝
被 告 廖永裕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廖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 買賣,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有償 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之移轉登記等 語(卷第13-15、85頁),嗣於112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聲明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行為 (卷第247-24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係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所生之 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永裕與原告即債權人間,因借貸簽立本票新台幣(下同 )9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廖永裕 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債權憑證。 ㈡孰料廖永裕明知其無力清償,竟於111年7月29日因判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為惡意躲避債務及擔憂債權人追討, 隨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廖若喬(即廖永裕之妹)所有。
 ㈢而廖若喬深知廖永裕在外債務高築,且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廖若喬亦與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間有數十件訴訟案, 竟憑藉其任職房屋仲介之便,竟以市價近1/4價格即92萬元 為價金(換算每坪僅14.3萬元),協助廖永裕以買賣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與鄰近實價登錄每坪45-60萬元相 比相去甚遠,以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所為造成其



資產減損,損害他人債權之行為,明顯為惡意損害債權,協 同其胞兄即廖永裕共同以損毀原告債權而為買賣,主觀上已 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且廖永裕確有告知廖若喬其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且已經法院裁定將進行強制執行,故廖若 喬所言乃為狡辯之詞,既知廖永裕生活不好過,且為親兄妹 本應互相幫助,怎可能以公告現值交易,且廖永裕還會感謝 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金額購買。房地以公告現值交易,眾 知任何買家都會瘋擁而搶購,廖若喬所言有違一般認知、常 理及經驗法則,且價金匯入廖永裕帳戶後,廖永裕竟於短時 間內將帳戶提領一空,致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足, 而應查明被告兩造金流之全部並進行分析。
 ㈣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乃為法官依其主客觀見解認定而為判決,並 非終局判決,且原告於判決後才找到廖永裕簽署之切結書, 現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此廖永裕僅以第一 審判決自認債務業以清償完畢,恐在第二審對其不力之證據 下,在取得系爭房產登記後急於脫產,而以低於市場價格轉 移所有房地予廖若喬,且廖永裕在聽聞原告找不到雙方間切 結書,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對原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試圖賴帳損 毀債權及陷原告擔負刑責,後因原告尋獲切結書提交臺灣高 等法院及士林地檢署為佐證後,廖永裕又改口稱為原告所騙 而簽立空白切結書,自始終不承認有簽立切結書,原告後獲 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罪告訴, 雖獲不起訴處分書,但是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間說法不 一且嚴重互相矛盾,亦與廖若喬所稱「自稱不知廖永裕是否 有積欠債務,何來讓廖永裕有錢可以償還債務之說」等語自 相矛盾,足見廖若喬知悉廖永裕積欠債務而故意隱瞞情事, 況系爭不動產移轉實價登錄為90萬元,遠低於附近房地交易 市場行情,被告間低價轉售之原委?為何急於低價出售?又 剛好是原告向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期間?因此,廖永裕確有 告知廖若喬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且已經法院裁定將進行強 制執行,故廖若喬所言乃為狡辯之詞,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 則可知廖若喬確心中有詭,自稱系爭房地為贈與(實際登載 為買賣),可推論為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預見被告間確有 虛偽通謀之行為。
 ㈥是故,被告間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減少廖永裕現有積極財產 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被告間於行為時可明知有害於原告 債權,為此先位以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原狀,備位以被告間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㈦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2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號5樓)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 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永裕部分:
 ⑴廖永裕於95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貸款30萬元,嗣該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良京公司則於106年2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3月3日核發;嗣廖永 裕無力清償該筆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良京公司發現廖 永裕持有被繼承人廖木坤遺有之房地公同共有持分,遂以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廖永裕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其他 公同共有人與債務人廖永裕就被繼承人廖木坤所遺系爭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原告於知悉廖永裕與良京公司間債務後,主動向廖永裕表示 可以幫忙代為向良京公司協商清償債務,以避免良京公司強 制執行被告所分得遺產房地持分,之後原告即跟良京公司協 商債務清償,約一個月後,原告向廖永裕說已經與良京公司 協商債務清償,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以63萬元清償( 之後釐清為67萬478元),並已將63萬元給付良京公司。而原 告又說因廖永裕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發 現廖永裕持有父親遺留房產持分而催討債務執行房產,於是 要求廖永裕以贈與方式將房產持分贈與原告,並說此贈與並 非真的贈與,真正所有權人仍是廖永裕,房屋租金仍然由廖 永裕收受(房屋租金原告仍然按月匯到被告帳戶),日後若有 處分掉(因其他共有人計畫賣掉房產),扣掉還款良京公司63 萬元及處分房地前利息,剩下的錢會還給廖永裕。因為原告 當時確有幫忙向協商債務,故廖永裕不疑有他,就應要求將 房產持分贈與給原告,包括台北市○○街000巷0號1樓、9號5 樓、1號地下室等建物及土地持分。
 ⑶除按月將房屋租金按月匯到廖永裕帳戶外,原告於另案與被 告妹妹廖苡妡(現改名廖若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中,原告自認「本人乃 受廖文伶所託,代理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經由被告廖文



伶同意後,再匯款至其他所有人帳戶,因此,本人並無實質 之權利,僅有代為保管之實,故本人應屬訴外人,非列為被 告」、「本人係108年4月8日(贈與日為108年3月14日)開始 被委託收取租金,且每月皆依租金扣除實際支出金額,再經 由被告廖文伶同意後,以各1/7金額匯款至各所有權人帳戶 ,且每月製表拍照以訊息告知所有權人匯款之明細(詳附件 收支匯款明細)」等語,從而,原告就所贈與系爭三間房屋 持分,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廖永裕。 ⑷後共有人於110年4月份將台北市○○街000巷0號1樓出售,原告 當時稱被告持分可分約360萬元(事後釐清分配365萬1800元 ,款項在原告帳戶)。另關於廖永裕與原告間90萬元債務, 廖永裕並未向他人透露包括廖若喬,原告空言泛稱廖若喬深 知原告與廖永裕間有債務關係,並非有據。
 ⑸關於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成交價額,依實價登錄記載:①台北市 ○○街000巷0號2樓,每坪15.5萬元;②台北市○○街000巷0號2 樓,每坪19.8萬元;③台北市○○街000號3樓,每坪13.8萬元 ,並均於登錄備註欄記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 關係之交易,因此,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交易金額,符合 附近建物交易情形,並無虛偽情事。
 ⑹關於原告所稱64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部分,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11年北重訴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100萬元、640萬 元之原因關係,及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部分,原告均 無法證明,廖永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應給付廖永裕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台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
 ⑺原告另就64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及本件90萬元本票部分,向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廖若喬於111年8月12日及8月17日 先後匯款50萬30元及42萬1500元予廖永裕,被告2人買賣系 爭房地,並不該當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告自承 其不清楚被告廖若喬是否知悉其有將廖永裕本票拿去法院聲 請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等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此 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情事。 ⑻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2人之金流全部之部分,兩造與其他兄弟 姊妹及原告間有多起訴訟紛爭互有嫌隙,與本件訴訟並無關 連,且原告稱其依常理推論被告二人應存有共謀之嫌,此為 臆測之詞,並無明確之佐證加以證明,屬於摸索調查,自不 應准許。
 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若喬部分:
廖若喬廖永裕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因,乃因該不動產為父親 建造,繼承取得繼承人討論出售事宜,不忍心父親家產遭到 變賣,才因二等親屬關係僅以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購買廖永 裕繼承部分,事先並不知悉廖永裕對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⑵且就實價登錄部分,原告所舉僅不過為鄰近較高交易行情, 經查詢實情並非如此,原告所述交易價格並非絕對,很多建 物之交易價格與系爭不動產相差不遠,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賤 賣問題。
廖若喬對於廖永裕是否積欠債務部分並不清楚,以前僅知悉 其生活不好過,繼承不動產有遭到查封,後來不動產查封被 塗銷,如果還有欠款怎會塗銷查封,之後很久沒有收到要拍 賣持分之公文,廖若喬根本不會知道廖永裕是否還有債務未 解決,且廖永裕亦向廖若喬借生活費度日,所以才感謝廖若 喬以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交易。
⑷其餘部分引用廖永裕之答辯主張。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 截圖畫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0萬元及640萬元之本票影本、切結書、90 萬元本票影本、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0 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 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57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本案答辯狀、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37號開庭通知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為證(卷第 17-29、89-91、123-165、219-239頁);被告廖永裕、廖若 喬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廖永裕並提出10 8年3月14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印鑑證明 、廖永裕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另案書狀、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服 務網截圖畫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6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5-80、000-000-000、201 -20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 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8號)。
 ⑵查廖永裕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廖若喬,並於1 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若喬,此經原告提起刑事毀 損債權告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偵查 認定略以:「廖若喬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即於111年8 月12、17日,先後匯款50萬30元及42萬1500元予廖永裕,有 銀行匯款單2張及被告廖若喬玉山商業天母分行存摺明細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系爭房地交易應非虛假, 自難認被告廖若喬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犯意」、 「廖永裕主觀上因認對聲請人已不負有債務,尚無悖常理, 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廖若喬,尚難論被告 2人以毀損債權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並非 得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可按(卷第141-149、191-197、201-207頁),依此堪認被 告間買賣及移轉乃為有償交易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廖若 喬於111年8月12日、17日先後匯款買賣價金50萬0030元及42 萬1500元(合計921,530元)予廖永裕,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 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97年台上字 第1458號)。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情 形,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至受益人是 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37號)。
 ⑵其次,原告雖以:被告間以市價近1/4價格即92萬元為價金( 換算每坪僅14.3萬元)買賣而為過戶登記,與鄰近實價登錄 每坪45-60萬元相差甚遠,致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 足,被告答辯違反一般認知、常理及經驗法則,並請求調查 被告間帳戶往來金流等語,以為主張;但是:①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倘未具體化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則其應不 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 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 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 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②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間 帳戶往來金流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 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要件;③況且,就被告間資金 往來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間, 存在何種必要性及關連性,亦未據其提出,自無從認為有據 ;是被告主張:此為原告對證據方法未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 等語,應堪採信,是就此聲請調查,即不應准許。 ⑶再者,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記載,其中亦



有:①台北市○○街000巷0號2樓,000年0月間成交價每坪15.5 萬元;②台北市○○街000巷0號2樓,000年0月間成交價每坪19 .8萬元;③台北市○○街000號3樓,000年0月間成交價每坪13. 8萬元等紀錄,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成交明 細在卷可憑(卷第171-175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92萬元為買賣交易價金(換算每坪14.3萬元),亦 難謂與市場交易行情不符,是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⑷況且,就廖若喬確已明知廖永裕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亦知悉廖永裕出於危害於原告財產權目的,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權利而仍有意作為之事實之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即與前揭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即乏其據,則其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屬有據,應可確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 償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塗 銷間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1/1頁


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