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蕭慕洋
訴訟代理人 蕭源博
鍾盈蓁
被 告 許惠淩
蕭宇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5,6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 庭中縮減第1項聲明給付之金額為306萬3,123元(本院卷第1 9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佑名(原名蕭慕明,已歿)為兄弟,母親為蔡茹蘭(已歿)。蕭佑名於99年6月18日邀蔡茹蘭為連帶保證人,以蔡茹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蕭佑名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許惠淩、女兒蕭宇倫(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並繼承系爭借款之債務,截至106年3月29日止,系爭借款尚餘284萬700元未清償,被告本應向臺灣企銀按月清償本金利息而未清償,蔡茹蘭為避免名下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懇託原告協助,由原告陸續於106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蔡茹蘭現金代為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擔保物保險費,共計清償306萬3,123元,系爭借款即全數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茹蘭於111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被告仍未返還。111年3月13日蔡茹蘭與原告簽署債權轉讓書,將蔡茹蘭對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312條、749條、第879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還款306萬3,1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3,123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蔡茹蘭,原告係受蔡茹蘭 請託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擔保物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實係 清償蔡茹蘭之借款,蔡茹蘭已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許惠凌 作成債務聲明暨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人公證做成10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97號公證書(下稱 公證書),蔡茹蘭並於同日開立上未清償本金284萬700元之 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許惠凌,作為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之擔 保。是蔡茹蘭係以訴外人蕭佑名之名義借款,原告代蔡茹蘭 為清償,蔡茹蘭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無從將債權轉讓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依全辯論意 旨修正文句):
㈠兩造親屬關係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蕭佑名於106年3月27日 過世,被告均為蕭佑名之繼承人。蔡茹蘭於111年8月23日過 世。
㈡99年6月18日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400萬元,蕭佑名 為契約上之借款人,蔡茹蘭為連帶保證人(北司補字卷第19 頁),蔡茹蘭並以名下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
㈢系爭借款於106年3月29日之未清償餘額為284萬700元。蔡茹 蘭與被告許惠凌於106年4月28日就債務聲明暨清償協議書於 公證人處做成公證書(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蔡茹蘭並開 立284萬700元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許惠凌。 ㈣臺灣企銀受清償總數額為306萬3,123元。 ㈤蔡茹蘭111年3月13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書(北司補卷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由蕭佑名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而蔡茹蘭 基於連帶保證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代為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受讓此代償之債權,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就本件應審究者,論述如下: ㈠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另公證人除了不得就無效之法 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外,尚負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上之法律效果,而有向請求人闡明 法律關係及其效果之義務,此觀公證法第71條規定可知。俾 使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除了能夠確保其合法有效之外,更 能讓請求人透過公證人之說明,瞭解其所為法律行為與其預 期之真意是否相符,也藉由公證人法律專業之協助,而預先 避免可能產生之法律糾紛,達到公證制度賦予公證人擔任平 民法律顧問及預防糾紛之目的。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㈡經查,蕭佑名過世後,蔡茹蘭曾與被告許惠凌於106年4月28 日就系爭協議書公證並做成公證書。審諸公證人陳幼霖為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公證書、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尚無特殊利 害關係,自無協助公證、製作不實契約之必要。而公證書上 載有「請求人到場確認後赴債務聲明暨清償協議書內容後, 親自簽名」,依上開說明,應得推定蔡茹蘭有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交付被告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事實存在。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陳明蔡茹蘭曾借用蕭 佑名之名義,由蕭佑名為名義上借款債務人,代蔡茹蘭向臺 灣企銀借貸金錢,借款總計為400萬元整,借貸期間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前開款項自始均由蔡茹蘭實際 取得並由訴外人蔡茹蘭使用,訴外人蕭佑名生前並未使用該 借款,且由借貸時起即由訴外人蔡茹蘭按期向臺灣企銀清償 本息,更由蔡茹蘭於同日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交付被告許惠 凌,以及於系爭公證書上約定債務到期時應與履行否則逕受 強制執行之條款等情,有公證書、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可資為 證(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 為蔡茹蘭並由蔡茹蘭親自償還等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聲請傳喚公證人陳幼麟庭作證(本院卷第167頁) ,對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而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蔡茹蘭係因蕭佑名過世後過度傷心,所以經被告 許惠凌要求前往公證,要簽什麼寫什麼都照做等語,然此僅 為原告單方面所述,尚難逕信,況公證書之作成有一定驗證 之程序,業如前述。而原告固提出蔡茹蘭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手寫聲明書,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蕭佑名實際使用,公 證書係在不清楚之狀況下簽立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49頁);惟原告主張聲明書簽立當時僅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蕭源博、蔡茹蘭之子蕭鈞輔(已歿)在 場,則相較於公證書係於公證人目前所為,尚得以確認蔡茹 蘭當時真意、身心狀況以及形式上所簽立契約文字之內容, 此份私文書當時做成時之狀態為何,尚未可知,其真實性實 不足以推翻公證書之效力,原告主張聲明書之效力與公證書 相同,顯屬誤會;況該聲明書之書立時間距離公證書之作成 時間已長達4年有餘,倘蔡茹蘭確係於身心狀態不佳或不清 楚內容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許 惠凌持有,當無長時間對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其所開立之 本票不為任何反對主張之理,而於4年後始書立聲明書否認 ,更為與系爭公證書內容相反之陳述,亦與常情不符,其可 信性存疑,洵無可採。
㈣又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確為蕭佑名本人所借,蔡茹蘭前 暨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願意提供名下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更到庭稱:蕭佑名有 資金需求,蔡茹蘭基於相信疼惜兒子,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蕭佑名是蔡茹蘭最愛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0、5 1頁數)。則亦難謂蔡茹蘭無共同幫債務人蕭佑名承擔系爭 借款之意,始同意連帶保證並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 作為無法還款之擔保,則縱蔡茹蘭要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 款,亦難排除蔡茹蘭係出於代為承擔債務之真意,而難逕認 蔡茹蘭有要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調 查系爭借款流向,欲證明系爭借款款項由何人使用(本院卷 第53頁),以及請求調查蕭佑名臺灣企銀帳戶內交易資料、 轉帳資料及取款憑條,以及系爭借款之清償銀行帳戶資料, 欲證明系爭借款均由原告所清償等情(本院卷第63頁以下、 169頁以下)。然上開資料僅得佐證系爭借款之取款者及匯 款清償帳戶為何人所有,惟提領借款及清償之原因多端,並 無從證明本件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蕭佑名,且縱實際 借款人為蕭佑名、還款人確為原告,亦無從逕認有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代墊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 蕭佑名,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3,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