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范植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被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原告鄭余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下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一)第77條之1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
(二)第77條之2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四)第77條之15: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395 條第2 項、第531 條第2 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 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鄭余淵對被告蔡淑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原告鄭余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820 元。
(二)嗣原告鄭余淵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 1、先位聲明:
(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2)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 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2、備位聲明:
(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原告鄭余淵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數項標的有先備位聲 明互相競合及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確 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12月15 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價額最高。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26,000,000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05-109 頁),核定原告鄭余淵追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800 元,扣除原告鄭余淵已繳納之7,280 元 ,尚應補繳233,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鄭余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