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60號
TPDV,112,訴,216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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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拆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 所簽訂「美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委任顧問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 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除以前揭解除契約規定為先位之 請求權基礎外,另增列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就原聲明之起息日 變更為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16、549、627頁)。經 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原告於原訴所主張被 告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就起息日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活化集團資產,於110年8月6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以總價800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工作服務費 用,委由被告提供資產管理諮詢顧問等專業服務工作。依系 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專 案顧問工作分三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為清點資產與再估值評



估,第二階段為資產活化規劃與增進金流之進行,第三階段 為擬定未來資產管理規劃,並自受委任時起90日曆天內(即 110年11月4日前)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送原告審查;而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工作服務費用 分三期撥付價金,第一期款200萬元,由原告於110年11月1 日給付,第二期款400萬元,由原告於被告完成第二階段財 務整合活化方案,提出並經原告同意後給付,第三期款200 萬元,由原告於被告完成全部三階段工作,報告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後給付。嗣原告依約於110年11月1日給付被告第一期 款含5%營業稅共計210萬元,惟被告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將 如原證三所示「美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鑑價與貸款評 估報告」(下稱系爭原證三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交付原 告,且依系爭原證三報告內容,難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第二階 段之工作,不符合第二期款撥付條件,是被告所為給付乃不 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再三通知被告限期補正, 被告迄未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第一期款含稅共 21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既未提出符合 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交付原告,原告即無受領 被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故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並無依民法 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償還被告之金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 金錢債權可得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又倘認原告 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約定,逾期未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經原告定合理期限通 知被告改正,被告未依期改正,原告乃於112年1月13日寄發 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提出財務整合活化 方案,致原告財務困境不斷擴大,不得不處分名下部分位於 精華地段、具增值潛力之不動產換取現金,則原告依約給付 被告210萬元,卻未獲得其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等價給付,已 造成原告受有既存財產減少210萬元之積極損害,原告亦得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該等 損害,如認此非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 約所致損害難以具體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仍應由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 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約開始進行第一 階段工作,陸續於110年9月9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1 日為原告處理「不動產資產盤點造冊」、「銀行融資、借貸 與質押狀況盤點分析」及「資產價值重新估值與發展效益分 析」等工作項目,期間原告亦配合提供其105年至109年間之 財務報表及銀行貸款合約,並依約於110年11月1日給付含5% 營業稅之第一期款計210萬元。嗣被告自110年11月起開始進 行第二階段工作,依第一階段資產盤點後之不動產價值,分 別就不動產周邊實價登錄資料所為估算、預期理想估價此兩 種情形之銀行貸款條件,分析作成銀行可貸款額度、貸款成 數、利率假設及利息試算,最後提出貸款規劃,內容以彈性 規劃融資組合為原則,整合向同一家銀行洽商及申請貸款, 並將上開「資產價值整合分析與活化規劃」內容與第一階段 工作結果整合後,作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即「美兆集團 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鑑價與貸款評估報告」,先於110年11 月24日與原告開會時,提出該報告之草稿交付原告說明工作 成果,且於同年12月7日傳送該報告草稿之電子檔即系爭原 證三報告予原告,再於同年12月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開會 時,提出上開報告定稿後之最終版本即如被證6所示之「美 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鑑價與貸款評估報告」(下稱系 爭被證6報告)紙本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曾口頭表示同意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並於系爭被證6報告 定稿後即指示被告先與銀行進行洽談,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 提出之系爭被證6報告。是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 項,惟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且就第二 階段工作內容進行至「融資機構洽詢與協談」之項目,由原 告受領後向京城銀行、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則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就其已受領價值600萬元之 勞務,以金錢償還被告,故經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該債 務,與被告應返還之第一期款項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又縱認被告未提出符合第二期款 撥付條件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然原告既未曾以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定合 理期限通知被告改正,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遑論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資產 管理諮詢顧問等服務工作,被告得收取工作服務費用800 萬 元(不含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 專案顧問工作分三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為清點資產與再估值 評估;第二階段為資產活化規劃與增進金流之進行;第三階 段為擬定未來資產管理規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之工作服務費用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於 系爭契約簽訂後,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40 0萬元,於被告完成第二階段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出並經原 告同意後,由原告給付;第三期款200萬元,於被告完成全 部三階段工作,報告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由原告給付。原 告已依約於110年11月1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含營業稅共210 萬元。
㈡被告執行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原證三報告以 電子郵件寄送而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2022年美兆字第004號函通知被告,表 明原告不同意第二階段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不符合第二期款 撥付條件。
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 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㈤被告就原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款含營業稅共420萬元 之爭議事件(下稱系爭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其仲裁聲明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420 萬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於112年6月19日作成111仲聲平字第049號仲裁判斷 書駁回被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含稅)210萬元;備位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等 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而提出交付予原告之報告,除系爭原證三 報告外,是否另有系爭被證6報告?
  被告雖聲稱其依系爭契約執行第二階段工作而提出交付原告 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除作為草稿之系爭原證三報告外,另 有定稿之系爭被證6報告云云,惟原告既表示被告係於系爭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方提出系爭被證6報告,之前未曾提出



交付原告等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曾簽收系爭被 證6報告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已難遽採。雖被告 陳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景山於110年12月8日至被告處討論 評估報告時,被告當場將系爭被證6報告紙本交付李景山, 並提出被告當日之行事曆為憑(見本院卷第382頁),然該 行事曆乃被告片面紀錄,其內容是否正確?李景山是否確實 如期赴約?均非無疑,況該行事曆內容為「Thomas下午1點- 2點」,則縱認李景山確有遵時赴約,亦不能據此得知李景 山至被告處商談之內容為何,遑論佐證被告所稱交付系爭被 證6報告予李景山之事是否屬實,是以被告所為舉證,無從 認定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曾提出交付系爭被證6報告予原 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21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 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終止(詳如後述)而向後的不 再存在,則原告嗣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 力,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 一期款(含稅)210萬元並附加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定合理期限通 知乙方改正,如乙方未依期改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且乙方不得請求任何未付之服務費用;乙方對甲方因此致生 之損害,以本契約之契約金額為上限,負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31頁)、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自乙方受委 任時起90日曆天內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送甲方審查。」 (見本院卷第30頁)。查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迄至110年12月7日方將系爭原證三報告以電子郵件提 出交付原告,已逾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被告 抗辯其未逾期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云云,顯非可採。再觀 諸系爭原證三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主要係整 理原告名下不動產資產之基本資料、目前用途、既有貸款融 資情形、鑑價價值及被告預估價值,最末再就假設貸款利率 調降後,計算並表列原告可減少之利息負擔,及初步規畫擔



保貸款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利率及年期,並無就原告現有資 產如何整合及活化、原告如何取得利率更低及條件更佳之融 資貸款等節,有其他進一步分析與規劃,難認係符合系爭契 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就資產價值整合分析與活化規劃 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而被告以附件寄送系爭原證三報告予 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自陳:「附件為目前估價報告草稿」等 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原證三 報告僅為草稿,並非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之財 務整合活化方案定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財務整合 活化方案定稿提出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提出 系爭原證三報告,自難認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 合活化方案並提送原告審查。是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 階段工作內容,僅於110年12月7日提出系爭原證三報告交付 原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而原告業於11 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其所提交之系爭原證三報告與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請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前與原告會 商解決,復於111年8月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 5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表明系爭原證三報告非屬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並限被告於文到10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與原告協商,有該等函文及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3至72頁),足認原告已定合 理期限通知被告改正,然被告均未予置理,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12 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上開約定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7 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併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210萬元,然依該條約定文義,被告僅就其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未遵期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 提送原告審查乙事,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含稅)210萬元,乃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自非屬其因被告上開違 約事由所致生之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並 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該規定 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 提。是原告雖謂被告未遵期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致其受有 財務狀況惡化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約 定,被告依第二階段工作內容所應提出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



應係針對原告現有資產進行價值整合分析與活化規劃,故原 告所有資產及負債情形乃其既存現況,與被告有無遵期提出 符合上開約定內容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無關,且被告之契約 義務僅係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該方案之執行最終是否必 能產生改善原告既有財務狀況之結果,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 應保證之事項;又銀行是否願意對原告進行融資及其金額、 利率、擔保條件等,均非被告或其應提出之財務整合活化方 案所得左右,且被告縱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 活化方案,原告仍得自行向銀行洽談融資事宜,毋庸受限於 被告,此由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2022美兆字第007號函復 被告之內文說明第二點提及:「二、再者,……,本公司(即 原告,下同)雖按服務契約委以貴公司(即被告)提供資產 活化規劃等服務在案,惟該服務契約並未限制本公司不得自 為相同事項,本公司自得依財務需求,以更迅速且有效益之 方式自行與各金融機構洽談各項融資規劃。……」等語(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即可知原告除委任被告提供資產管理諮 詢顧問服務外,亦有自行按財務需求進行融資規劃;而原告 縱有變賣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亦係用以償債或供其資金運用 ,難認係屬損害,故被告雖有未遵期完成並提出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然與原告之財務狀況並無必然 之關連性,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從而,原 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活化方 案,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於112年1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固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依原告所為舉證, 既尚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生損害,則原告併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 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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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