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TPDV,112,訴,103,2024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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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宗翰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書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上訴聲明中給付金額「100萬元」似已超過上訴人上訴 利益之範圍,是否更正上訴範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 利益應為51萬1,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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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