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楊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樹榮、甲○○○之女,被告為楊樹榮、甲○○○ 之養子,原告於戶籍資料發現,被告當初為楊樹榮、甲○○○ 收養時,被告之生母楊林金鑾於收養書約上之簽名字跡與其 他人完全相同,顯非楊林金鑾本人所簽,且楊林金鑾簽名下 方所蓋印文字樣係「楊氏金鑾」而非「楊林金鑾」,是被告 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契約有瑕疵,難認合於收養關係 應具備書面之法定要件。又縱認楊林金鑾確有於收養書約上 簽名,惟該收養書約內容僅記載「乙○○…自願與楊樹榮為養 子」,收養人欄位中雖有甲○○○之簽名與蓋章,然收養書約 內容並未見有何甲○○○收養被告為養子之意思或記載,且部 分戶籍資料就有關被告之養父母欄位部分,亦僅有記載「養 父楊樹榮」,而無養母之記載,故難認被告與甲○○○間存有 收養關係,其等應僅具有姻親關係。
㈡、又依原告幼時印象,被告原生家庭住家位於原告住家隔壁, 被告自幼即來回於兩邊,無固定居住於某一家,被告於用餐 時段亦鮮少與原告一家進餐,足認被告並無自幼受楊樹榮、 甲○○○扶養之事實。
㈢、參以被告生父母楊慣是、楊林金鑾過世時之訃聞,被告與其 同血緣手足共同列於子女欄,而非記載為出養或出養子,足 認被告並無受楊樹榮、甲○○○收養之真意。況被告長期不拜 原告家祖先,有違孝道倫理,造成楊樹榮、甲○○○精神上莫 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楊樹榮、甲○○○生前明確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其等遺產,並對被告提起終止收養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養聲字第289號裁定終止收養,然因楊樹榮於該 案抗告期間死亡,致終止收養裁定無法確定。又原告、楊樹 榮、甲○○○非法律專業人士,未必理解終止收養與確認收養 關係不存在之差異,故不得以楊樹榮、甲○○○未曾提出收養
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反推楊樹榮、甲○○○有收養被告之意願 。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關係,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養 聲字第289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審理,嗣甲○○○於該案審 理期間之民國107年1月7日死亡,楊樹榮於該案抗告審理期 間死亡,故該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當事人死亡而終結, 該裁定並未確定,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未 終止,此由被告戶籍資料上仍載有養父楊樹榮、養母甲○○○ 可證。另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之訴,兩 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事件審 理中,就被告與楊樹榮、甲○○○間有無收養關係之爭點進行 充分攻擊防禦,該案判決理由欄載述被告與楊樹榮、甲○○○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無理由等語 ,該案判決既已審認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於本件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案法院均應受前案 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判斷。
㈡、被告自幼受楊樹榮、甲○○○扶養,本無須以書面收養為之,且 收養登記書上明確記載養父母為楊樹榮、甲○○○,收養書約 上也有收養人楊樹榮、甲○○○之記載,被告之戶籍於收養登 記後有設籍地址之變更,雙方共同生活至被告結婚,足見楊 樹榮、甲○○○確有收養之真意及兩造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契約書內容記載:「立收養書 約人台灣省彰化縣○○鄉○○村○○鄰○○巷○○號乙○○生於民國肆貳 年貳月捌日現年四歲自願與台灣省彰化縣○○鄉○○村○○鄰○○巷 ○○○號楊樹榮為養子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收養書約 兩紙各執壹紙為據」。
㈡、被告生母楊林金鑾於收養書約法定代理人欄蓋章字樣為「楊 氏金鑾」。
㈢、被告部分戶政登記資料記載楊樹榮、甲○○○為養父、養母。㈣、原告前以楊樹榮之監護人、甲○○○之受委託人身分,為楊樹榮
、甲○○○聲請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本院106年度養聲字 第289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嗣甲○○○於提出聲請後之1 07年1月7日死亡,其聲請視為終結,本院就楊樹榮之部分裁 定楊樹榮與被告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該裁定經楊樹榮、甲 ○○○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楊如禕、楊慈欣、楊美意提出抗告 ,而楊樹榮於抗告審理期間之107年10月29日死亡,該案依 法終結,原106年度養聲字第289號裁定未確定。㈤、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及他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訴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 其訴,該判決理由欄㈥記載:「原告主張楊樹榮於106年對被 告乙○○提出終止收養,故乙○○沒有繼承權。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養聲字第289號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於抗告中,因楊樹榮死 亡而終結,並未確定之情,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2日 北院忠家聲106年度養聲286字第1119047898號函在卷可稽。 是楊樹榮與被告乙○○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主張被告 乙○○無繼承權,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有 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 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 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 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 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 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 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 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 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 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於45年5月4日被收養,此有戶籍謄本 、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等件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 第85頁至第86頁),故其等之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 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則楊樹榮、甲○○○收養被 告本無須以書面為之,僅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⒉原告質疑收養書約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寫,否認是楊林金鑾所 親簽,且楊林金鑾之簽名欄下方之用印為「林氏金鑾」,而 認此收養書約不符合收養書面要件,惟經本院調取楊林金鑾 之戶籍資料,楊林金鑾原名為「林氏金鑾」,且教育程度為 「不識字」,此有楊林金鑾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247 頁、第249頁),則楊林金鑾因不識字而授權他人簽名之可能 性甚高,又參以楊林金鑾簽名下方之印文係楊林金鑾更名前 之姓名「林氏金鑾」,倘非楊林金鑾其本人親自提供,書寫 收養書約之人焉可能知悉並以之用印,顯見楊林金鑾應有默 示授權他人簽名,並提供其更名前之印鑑用印以辦理本件收 養事宜,故尚難僅以收養書約上法定代理人欄中楊林金鑾之 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且認印文「林氏金鑾」與楊林金鑾之 姓名不同,即認否認楊林金鑾有出養被告之意思,而認收養 要件不符有瑕疵。
⒊又原告主張雖收養書約之收養人欄雖記載收養人楊樹榮、甲○ ○○,但收養書約內文中僅記載楊樹榮收養被告,未記載甲○○ ○收養被告,且部分戶籍資料之登記僅記載「養父楊樹榮」 ,而未有「養母甲○○○」之記載,故認本件縱有收養關係, 亦僅存在楊樹榮與被告之間,且認因原告、楊樹榮、甲○○○ 不諳法律,未必理解終止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差異 ,故不得以楊樹榮、甲○○○未曾提出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即認定楊樹榮、甲○○○有收養被告之意願云云。經查: ①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 法而已,收養之成立仍應以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 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被收養時年僅3歲,依據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可知,就楊樹榮、甲○○○收養被 告時本不須以書面為之,則被告與楊樹榮、甲○○○間是否存 在收養關係,仍應以其等有無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
幼撫育被告而成立擬制收養關係為判斷,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調取有關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登記資 料,於該收養書約內容上雖僅記載被告為楊樹榮所收養,然 在收養書約收養人簽署欄處明確記載收養人為楊樹榮、甲○○ ○,且其二人名字下方均有用印,倘楊樹榮、甲○○○並無收養 被告之意,其等應不可能提供印鑑並同意書寫收養書約之人 用印於其上,況依卷附之戶籍登記之資料(院卷第19頁),可 知甲○○○之智識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則甲○○○並非目不 識丁之人,其就戶籍登記資料中自己係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 養母一事應有所知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自己與被告間之錄 音譯文、原告與甲○○○間對話內容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 其實我很怨憤我們的祖先將我給你們三房」、「我有告訴過 你的父母,你可以回去問,我告訴他們以後我的戶口要退出 ,什麼都不要,包括二老…小時候被收養我不知道,被人家 收養我不懂啊…」等語(院卷第73頁、第75頁),而埋怨長輩 將被告過繼給楊樹榮、甲○○○,而甲○○○亦曾稱「乙○○一個月 才給我們6,000元…不管我們二老,乙○○說他要跟我們的一切 一切,不要我們,財產也不要,父母也不要,什麼都不要, 二歲就收養到今年64歲…」等語(院卷第109頁),另酌以本院 調取另案楊樹榮、甲○○○與被告間終止收養關係之卷宗資料 ,關係人楊如禕於該案中所提出之陳訴狀中曾表示被告約於 周歲經生父母過繼給楊樹榮、甲○○○,被告一直幫忙家務, 照顧弟妹等情(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卷第121頁), 以及原告之前曾於書狀中表示「甲○○○養母是因原三嬸收養 大伯孩子」等語(本院106年度養聲字第289號卷第29頁),以 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於國小、國中、高中經常回 本家住,也有在原告家住及吃飯等情(院卷第295頁),而甲 ○○○於過世前係對被告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並非對確認 收養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一事提出訴訟,且甲○○○自身亦未曾 對其與被告間自始存有收養關係一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自上開種種事證,可認甲○○○確有收養被告並以之為子女之 意,兩造曾以父母子女之情長期相處而共同生活,存有收養 之事實無誤,故原告現否認被告與楊樹榮、甲○○○自始存有 收養關係,應係因後來被告與楊樹榮、甲○○○間感情不睦, 關係生變,楊樹榮、甲○○○欲終止收養關係所致,故原告現 空言否認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之收養關係自始存在,實 難採憑。
③至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有關親屬細別欄中固曾登載「養父 楊樹榮、養母甲○○○」(院卷第19頁、第227頁、第230頁), 亦曾僅登記載「養父楊樹榮」,而未登載「養母甲○○○」(院
卷第231頁),然衡以當時之戶籍資料係以手寫記載,並非如 現今係以電腦登錄,難以完全避免錯誤發生,是此亦可能僅 係因戶政機關之登載有誤所致,且楊樹榮、甲○○○確有收養 被告為子女並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 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被告與楊樹榮、甲○○○間成立收 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故即便戶籍資料上未完整 記載甲○○○收養被告之旨,亦不能執此推認被告與甲○○○間之 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以部分戶籍資料未記載甲○○○ 為被告之養母,而主張被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難認有據。
⒋又楊樹榮、甲○○○於106年間對被告提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 訴訟(本院106年度養聲字第289號),惟於該案審理期間, 甲○○○即過世,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 視為終結,另就被告與楊樹榮收養部分,則以106年度養聲 字第289號裁定收養關係終止,惟經楊樹榮之子女即關係人 楊如禕、楊慈欣、楊美意等人提出抗告,而楊樹榮於該案抗 告期間過世,亦經本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視 為終結,故楊樹榮、甲○○○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實無誤,故被告與楊樹榮、甲 ○○○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戶籍資料登載內容顯示被告業經楊樹榮 、甲○○○收養為養子,且依收養書約、原告所提出其與甲○○○ 、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譯文、關係人楊如禕之陳訴狀等相關資 料,更可證被告與楊樹榮、甲○○○之收養關係自始有效存在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與楊樹榮、甲○○○間並無收養關係 ,實屬無據,復無證據證明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楊樹榮、甲○○○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