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結婚, 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運輸二級毒品罪嫌遭查獲而受羈押處分,並續於10 7年間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迄今,原告與被告乙○○已於111年 2月25日協議離婚。又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 告懷孕被告甲○○週數為37週又5天,則原告受孕日應為110年 6月18日,而該期間被告乙○○均在監服刑,與原告間並無夫 妻同居生活之事實,可推斷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且原告懷孕被告甲○○週數為37週又5天嗣被告甲○○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懷孕被告甲○○週數為37週又5 天,則原告受孕日應為110年6月18日,然在此期間,被告乙 ○○均在監服刑而與原告間無夫妻同居生活之事實,顯可推斷 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字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乙○○陳稱:原告與婚外情對象生下被告甲○○,伊不清楚 是什麼狀況,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伊的婚生子女沒 有意見,但訴訟費用不應該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甲○○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 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甲○○戶籍謄本及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 7、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尚未逾民法 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 人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 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自明,且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 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認諾、捨棄、 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均不 得適用,而上開規定雖因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施行而刪除,惟 家事事件法第69條就親子關係訴訟事件(含否認子女之訴) 準用婚姻關係訴訟事件部分,卻漏未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關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不適用之規定,但觀該條 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 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 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 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 可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 均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 應屬立法上之缺漏,是審諸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自仍應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 事實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12月14日結婚,於111 年2月2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 甲○○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胎期間, 被告乙○○均在監服刑,與原告間無夫妻同居生活之事實,被 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甲○○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5頁),被告乙○○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被 告乙○○自108年1月25日因毒品防制條例服刑入臺北監獄,至 108年3月7日移入臺南第二監獄,至112年7月11日方因縮短 刑期假釋而出監(見本院卷第56頁之1),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應 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乙 ○○、甲○○之被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則被告乙○○、甲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