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文心
陳月裡
陳暘
孫基雲
萬張雪
黃健祥
陳皓隆
林其增
林明璇
朱書瑩
王慧珍
鄧素華
徐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阮增耀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阮增靜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阮元珍
韓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合併請求,其中:㈠訴請拆除頂樓平台上之違章
建築物及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上開樓頂平台及增建物之
基地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3、5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
值及計算式,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8571元;㈡不當得
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4、6項),係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4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