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21號
TPDV,112,補,232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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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孫偉志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張貼
於臉書網站之「中山大同陳怡君」粉絲專頁上如附表編號A、B所
示貼文內容刪除;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欄全文,在上開粉絲專頁上,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置頂登載連續3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上開粉絲專頁。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刪除附表編號A、B所示貼文、後段請求將本案判決主文全文張貼於粉絲專頁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10,900+3,000+3,000=16,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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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