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5號
異 議 人 張貞富
上列異議人因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4號),對
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存勇字第1594號函
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存勇字第15 94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4 號),並命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依法取回提存物新臺幣(下 同)670萬元,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系爭處分),異議人 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 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 ,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或受擔保 利益人非提存書應記載事項,提存書既無須記載受擔保利益 人之姓名,復未於原因事實載明被繼承人林沛培為受擔保利 益人,且異議人僅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第 三項意旨,聲請提存670萬元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縱被 繼承人林沛培於提存前已死亡,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當 然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 利益人因繼承而變動應屬可以補正之情形,依提存法第10條 第3項後段規定,應定期間命提存人補正相關繼承資料,本 院提存所未先命異議人補正,逕行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 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系爭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 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 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 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 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 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可參。又依民 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 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 債權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 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 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司法院祕 台廳民三字第18859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4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受擔保利益人林沛培供擔保6 70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於112年7月5日依法向本院提存所 辦理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提存在案,嗣林沛 培之繼承人林宗佑等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112年度取字 第2629、2630號),本院提存所始知悉受擔保利益人林沛培 已於提存前112年4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林沛培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 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此即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本件即應由異 議人即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 林沛培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 ㈡異議人雖云林沛培之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當然繼承其權 利義務關係,自得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或應由提存所先命 異議人補正,再改列林沛培之全體繼承人為受擔保利益人, 惟本件屬無從補正事項,業如前述,且依提存所形式審查權 責,異議人即被告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辦
理擔保提存,上開判決所載受擔保利益人自應為原告即林沛 培,林沛培與「林沛培之繼承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未經 林沛培之繼承人承受為該事件之相對人,無從要求提存所逕 為異動,況「林沛培之繼承人」亦非為確定之相對人,並無 從以為作為確認,尚須經法院調查,並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 11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進行實體認 定,並非提存所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 所以系爭處分撤銷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