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宋阿娥
訴訟代理人 鄭偉豪
被 告 林銘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58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 合議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1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頁),嗣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 萬7,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至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並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復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人車狀況,貿然沿信 安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原告步行至系爭車輛後方,因 而遭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財產與非財 產上損害:
1、醫療費用6萬9,443元:
各次醫療費用依據單據所示,分別支出6萬6,243元、600元 、300元、440元、420元、420元、640元、380元,共計6萬9 ,443元。
2、交通費910元:
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總共13趟,每趟70元,共計910元( 計算式:13×70=910)。
3、補品1萬5,04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經請教醫生,醫生說明因原告年齡大,可適當增加鈣質,食用營養品有助加速回復健康,因而購買補骨立素支出3,690元、購買加倍活性鈣支出1,350元,休養4個月時食補雞湯、雞精等支出費用1萬元,共計1萬5,040元(計算式:3,690+1,350+10,000=15,040)。 4、美髮費用4,419元:
原告職業為美髮師,本來可以自己整理頭髮,受有系爭傷害 後只能付費請人整理,依據單據所示,共支出4,419元(計 算式:399+370+100+3,150+400=4,419)。 5、勞動損失17萬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表示宜休養4個月,依據原告投保薪 資4萬3,900元計算,合計勞動損失為17萬5,600元(計算式 :43,900×4=175,600)。
6、看護費用6萬6,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由原告 丈夫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6萬6,000 元(計算式:2,200×30=66,000)。 7、廁所改裝與回復支出2萬6,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在廁所安裝輔具協助洗澡,支出費 用2萬6,000元。
8、後續治療復健及營養補充費用1萬元。
9、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原告40年次,目前工作為家庭美髮師,因受系爭傷害,導致 原告1年無法工作,目前雖已恢復,但相比受傷前,無法久 握東西,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
(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48 萬7,412元之損害(計算式:69,443+910+19,459+175,600+6 6,000+26,000+10,000+120,000=487,412)。為此,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7,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復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人車狀況,貿然沿信安街由 北往南方向倒車,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29、47至48頁、本 院卷第119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6至2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6萬6,243元、600元、300元、440元、420元、420 元、640元、380元,共計6萬9,44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是原告主張請 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6萬9,443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住所地 與醫院距離約5分鐘車程、車資為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 oogle map地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37頁、 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又原告往返醫院共計為13趟,從而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10元(計算式:13×70=910)而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補品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因而購買補骨立素、加倍活性鈣食用,幫助系爭傷害之復原,應屬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350元、3,690元,亦據提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以上開補品之費用5,040元(計算式:1,350+3,690=5,040)作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至原告另所主張於休養4個月時食補雞湯、雞精等支出費用1萬元部分,因無單據可佐,難認有據。 4、美髮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美髮師,本來可以自己整理頭髮,受有 系爭傷害後只能付費請人整理,支出費用4,419元(計算式 :399+370+100+3,150+400=4,419),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 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然查,原告提出之「燙髮 」證明,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7日,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縱日期係為誤載,亦難認燙髮係因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 ,自不能認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財產上損害;再就洗髮 部分,原告既已另外請求被告賠償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個月 ,經由專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清洗頭髮之需求,自不得重複 請求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所請求美髮費用4,419 元,不應准許。
5、勞動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表示宜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等節,有投保薪 資資料與原告客戶出示之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 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至61、141至145頁),從而,以原告 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其休養4個月之勞動損失,原告主 張17萬5,600元(計算式:43,900×4=175,600)為其勞動損 失,應屬有據。
6、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期間雖實際上係 由原告丈夫負責照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關於親屬間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 情,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計算,未 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行情,尚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共計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為有 理由。
7、廁所改裝與回復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在廁所安裝輔具協助洗澡, 支出費用2萬6,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7頁、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然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上肢骨折,是否有在廁所安裝輔具協助洗澡之 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既已另外請求被告賠償專人全日看 護費用1個月,經由專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洗澡之需求,自 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8、後續治療復健及營養補充費用:
原告固請求後續治療復健及營養補充費用1萬元,惟未提出 相關說明與單據佐證,自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及手 術,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年齡、職業,與財產資料所示經濟 能力(見外置限閱卷),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
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41萬6,993元(計算 式:69,443+910+5,040+175,600+66,000+100,000=416,993 )。而依系爭事故之情狀,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人車狀 況,貿然沿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致撞擊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10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 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41萬6,993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14頁,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 0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萬6,993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