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福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楊琇羽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甲○○指示上訴人前往義大利出差,並表示差旅費新臺 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80萬元係甲○○向被上訴人商借 ,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因而由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6月11日簽立180萬元借據及相當於借款2倍金額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同日交付1袋現金予甲○○,甲○○再於同日轉交現金130萬元 、歐元1萬4,000元予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60萬 元,上訴人迫於無奈且擔憂遭強制執行始先行給付20萬元, 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間,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因有出國辦理商務之資金需求,於00 0年0月間經甲○○轉介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因 而於108年6月11日交付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簽立借據與承諾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上訴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償還部分借款20萬元,並經被上 訴人交付確認餘額之書面供上訴人收執,足認上訴人係因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60萬元部分,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60萬元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兩造、甲○○於108年6月11日於臺北市天成飯店會面,上訴人 簽立借據及承諾書、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得現金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 付民事起訴狀原證4所示書面(見原審卷第37頁)予上訴人 收執。
五、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 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 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 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 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甲○○與被上訴人間消 費借貸關係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查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同 時簽立借據、承諾書各1紙,其上記載:「茲本人乙○○因產 品開發需求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圓整,特向丙○○女士借調 ,限期使用一個月」、「茲本人乙○○向丙○○女士借調新臺幣 壹佰捌拾萬圓整,限期使用一個月返還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圓 整,特此開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做為擔保」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甲○○,係為甲○○ 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開立系爭本票云云,已與前開事 證不符,尚難足採。
㈢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主張因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始委託他人以不正當 方式騷擾上訴人進行討債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據上訴人證明其真正,不得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原 審卷第35頁),主張甲○○曾於複印之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 顯見借款人為甲○○云云,惟證人甲○○證稱:108年6月11日被 上訴人帶現金來借上訴人、訴外人蔡安成、洪先生3人,被 上訴人交現金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本票,且要我在本票 複印頁下面簽字擔保,我記得實際借款金額是借據寫的180 萬元,本票跟承諾書寫要還款的金額則是比較高的金額。後 來被上訴人認為這些錢是我介紹上開3人去跟她借的,所以 要我負責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已難認上 訴人主張與實情相符;參以倘若實際借款人為甲○○,上訴人 逕以本人名義簽立上開借據、承諾書,反容任實際借款人僅 於系爭本票影本簽名即可等節,亦顯悖於一般常情,實難認 其主張可採。
㈣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係為甲○○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 無法確立,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 行使其票據權利;況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於臺北市天成飯 店取得之現金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總價值等同180萬 元,且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論是何人所借,僅清償2 0萬元,剩餘160萬元尚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2頁),則無論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上訴 人或甲○○之借款債務,此部分票據債務均屬成立且尚未消滅 ,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60萬元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結論: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160萬元 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 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設計簽立系爭本票,業對 其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3305號偵查中,因被上訴人曾於偵查時陳述係將借款交 付甲○○,而請求函調該案卷宗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 惟上訴人確已取得款項並簽立借據及承諾書,且無論款項交
付經過及原因關係為何,16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務均未消滅 乙節,均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乙○○ 360萬元 108.06.11 108.07.11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