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吳圓增
被上訴人 王冠哲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複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3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被上訴人越線之過失,撞及上訴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 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手、腿 、膝蓋、肩、頸多處嚴重壓挫傷、瘀腫等傷害,並造成系爭 A車損壞,上訴人受有請人照顧看護費、補充恢復健康產品 、協助上訴人做復健等增加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2萬元之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88,65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傷勢未住院,其請求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不合理。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B車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支付上訴人88,65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上訴人騎乘 系爭A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輪框撞及而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光碟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第 69至84頁、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肇事前我沿萬大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對方 原本在我右側第1、2車道間行駛,但她突然往左靠,於我車 右前方時,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前輪框撞及,對方倒地,對 方往左靠時大概離我車半台機車長,我馬上煞車。發現危害 狀況時行車速率3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及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顯示第1、2車道寬皆為 3.3公尺,系爭A車左倒於車道線上,約位於萬大路346號前 ,系爭B車定位於系爭A車後方1.2公尺處,右側車身距離車 道線0.6公尺(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佐以觀現場照片編 號5-21顯示,系爭A車左側車身、前車頭、右側車身撞刮損 (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照片編號5至21),照片編號23至2 9顯示系爭B車右前車頭撞損(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又照 片編號3顯示,事故地點北向南排水溝鋪面東緣為車道線延 伸位置(對應南側之車道線,見原審卷第70頁)、監視器畫
面(第117頁)等跡證,可知系爭事故前二車之行駛動態為 系爭A、B車原係沿同向不同車道行駛之直行車,上訴人騎乘 系爭A車行駛於第2車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第1車 道,二車碰撞前系爭A車已行駛於第1車道延伸處,足認被上 訴人所陳係因上訴人突然往左靠,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保持安 全間距而越線之過失,則系爭事故前,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 係自第2車道逐漸向左偏向至第1車道,而系爭A車於行駛過 程中未與第1車道之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後續事 故,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駛系爭B車係沿同路同向正常行駛 於自身車道之車輛,其對於向左偏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及閃避,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35至138頁、第207至210頁),是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肇事前沿萬大路北往南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 地點行駛在第2車道中間,左後側車身突然被被上訴人撞到 ,撞到之前沒看到對方,無法反應,其質疑被上訴人越車道 線撞到其後座腳踏板,左後視鏡、左手煞車斷落、車板破裂 ,並再倒退把車移好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係因上訴 人向左偏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已甚明確,其空言為 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支出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32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