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4號
TPDV,112,簡上,2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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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登福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王登賢
被上訴人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 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 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 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 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 ,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 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先例參照) 。是以,倘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有 疑,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又其 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法 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上訴人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據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所指 不實偽證,並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而是併案部分 (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且該併案部分因本 案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案件) 判決無罪,而經法院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檢察官起訴而委任律師,致其支出律師費並長期失眠等, 與被上訴人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他案即併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是否不實,顯然無涉,自無因果關係等理由;可見係針對上 訴人於原審所表明之證據,是否可證明其所訴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真實所為之判斷,並非「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命其補正,即應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方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審判決並 未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 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本件由貴院自行審 理」(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僅依 鈞 院指示表明上訴人懇請 鈞院進行調查審理」(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已同意由第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故該瑕疵因兩 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偽證,誤導檢察官高怡修誤 信其證詞,而錯誤起訴上訴人,致上訴人為此支出律師費及 名譽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



償500,000元。嗣於上訴時補充:被上訴人係在臺北地檢署9 9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案件中不實偽證,致其受有支出聘 僱侯水深律師、許文彬律師、陳清茂律師(誤載為李清茂律 師)等律師費共480,000元,及因長期失眠之非財產上損害2 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之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科技公司)上班,做了8天被解僱。伊作證所 說都是事實,上訴人卻告不停,害伊要看精神科;且這個案 子已經18年,太久了,失去效用,上訴人不能再跟伊請求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 案件中,不實偽證,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48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並受有長期失眠之20,000元精神上損害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曾於前揭偵查案件出庭作證,惟否認其證詞有 何不實,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案件卷宗,已於111年2 月16日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核准銷燬(見本院卷第 155頁)等節,有該署112年9月1日北檢銘檔101檔偵27016字 第2474號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已無法調取卷宗 ,而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之時間,及全部證詞內容。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中節錄之 證詞內容略為:「我94年3月在被告那裡當總機,做了8天, 最後一天被告叫我發傳真,被告是空頭公司騙人的,因為他 每天都叫我開視訊,他跟發明人發明什麼,教我們假裝成專 家,我們公司裡大概有10個人,大家都坐好,讓發明人以為 我們都是專家跟發明人視訊談話,叫對方寄錢過來,跟他說 開模什麼的都要錢,對方如果說沒有錢,因為發明人都很年 輕,都是大學生或高學歷的,被告就會跟他說先跟父母借10 萬、20萬,這些錢很少,他跟人家簽約,都說會再約定時間



做出來,但都做不出來,那些發明人很多人想說錢很少,3 、40萬,還有請律師,就都算了。因為王登福每天都在錄音 ,我還會整理他辦公室的東西,他很奇怪,一個月就會換新 人,一直叫我面試新人,本來跟人家講好月薪3萬塊,但都 只有領到1萬多,大家都走了,我都超時工作,我覺得他在 騙人,就是因為他都一直叫我整理他跟檢察官啊、立法委員 等的合照,要我彙整在一起,他還會叫別人一直寄錢來,只 是把他的東西改裝之後變成自己的發明,他都說要幫你大量 生產,所以每個人都有寄,我看他辦公室好多錄音機,拍來 拍去都是那些東西,有的人發明打火機,他就說這很好,可 以幫你賺錢,就叫對方寄過來。我沒有遇到被害人,我只是 看到他一直跟人家接洽,然後一直叫人家匯錢,都是匯到被 告的私人帳戶沒有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13786號、13788 號、13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係於99年12月15 日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被上訴人作證之時 間,應在99年12月15日之前。
 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受僱於其所經營之全國科技公司8天 (見本院卷第45頁);對於被上訴人所證述受僱期間之工作 內容及工作情形,亦未提出其他爭執。再,上訴人經營全國 科技公司期間,與他人簽署契約,收取費用、接受委託發明 、開發模具,因履約爭議,遭他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者, 除訴外人陳威評(即本案部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 第146號,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外,尚有訴外人邱柏嘉陳鑫銘(即併案部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13 786號、13788號、13789號,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等人。 且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係源於陳威評、邱柏 嘉、陳鑫銘等人之告訴,方對上訴人發動偵查;上揭移送併 辦審理之案件,檢察官引用之證據,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偵 查中之證詞,尚有全國科技公司傳單、名片、「台灣發明王 」網站列印資料、邱柏嘉與全國科技公司簽署之契約書、陳 鑫銘與全國科技簽署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本院95年 度訴字第4966號民事卷宗影本、警察學校、東石高中傑出校 友網路列印資料、警察學校及東石高中函文等諸多其他證據 (見本院卷第193頁)。綜此,被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全然 虛偽不實,以及其證詞與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等損害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全無可議。況承前述,被上訴人作證 之時間,應在99年12月15日之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案由欄記載,本案詐欺案件(即 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0號)係於100年3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



,故上訴人至遲於99年12月15日移送併辦至100年3月4日本 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前之審理期間,應已知悉被上訴 人在該移送併辦案件中作證之內容。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 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偽證,並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應於知悉後2年內行使其權利,但上訴人卻遲至110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參(見北簡字第12430號卷第11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這個案子 已經18年,太久了,失去效用,上訴人不能再跟伊請求」拒 絕給付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乏所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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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