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楊文燿
楊孟儒
楊文宏
楊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上訴人 楊崇榮
楊政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 楊信雄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楊信雄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上訴人楊文燿、楊孟儒、楊文宏(下稱楊文燿 等三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嗣楊文燿等三人各 讓與系爭房屋各1/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楊鎵瑋,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房屋後半部,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妨害楊文燿等三人所有權之行使,楊文燿等三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 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彼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部分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損 害,參酌附近市場租金價格,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計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訴訟繫屬 日回溯5年即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48萬元損 害,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楊文燿等三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元(原判決誤 載為「按月給付」,見原審卷第349、447頁)。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但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實係於75至80年 間由訴外人楊乞之四房子孫即被上訴人楊崇榮與訴外人楊麟 、楊添進及楊信雄共四人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4,並非楊信雄單獨所有。楊崇榮係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楊政遠與楊 崇榮為父子,亦經楊崇榮同意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 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有部 分,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亦應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而非僅返還於楊文燿等三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楊崇榮並提起反訴主張:如上所述,楊崇榮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1/4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楊崇榮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答辯 與本訴之主張相同。
四、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反訴則判決確認楊崇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有部分1/4,上訴人對本、反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 騰空返還予楊文燿等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年8月27日 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 元;㈤楊崇榮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 第61頁):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包含前半部「天波府」及後半部住家兩部分(分別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附圖B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 ,面積依序各為23.27、72.6平方公尺,其主要出入口位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217巷6弄與同段203巷、233巷5弄 路口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並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該事務所111年1月18日 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116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35頁)。 ㈡兩造均為楊乞之子孫,楊崇榮為楊乞次子楊添福之長子,楊 政遠則為楊崇榮之長子,楊文燿、楊孟儒、楊文宏依序各為 楊乞六子楊信雄之次子、長女、三子,楊鎵瑋則為楊信雄長 子即訴外人楊學瀚之子;楊乞三子楊麟長子、楊乞七子則依 序為楊立人、楊添進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 (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並有戶籍資料足稽(存原審卷資 料袋)。
六、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為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自己出資建 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是就未經 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 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為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事實, 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佐(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 61頁上訴人自陳)。惟查:
⒈上訴人先係執上開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 為楊乞之遺產,房屋係於27年間興建,嗣由上訴人楊文燿、 楊孟儒與彼二人之父親楊信雄所取得,此自該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記載房屋折舊年數為82年即明等語(原審卷第124、129 頁)。惟參據本院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與楊信雄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卷附之臺 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前述建物完成日期28年一節,係 依楊信雄所提「74年5月2日切結書記載28年自造完成辦理」
(原審卷第214頁),是僅以上開所載折舊年數,尚難憑認 系爭房屋於28年間即已興建。
⒉再觀諸上開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7至33頁), 固記載上訴人持分比率各1/4,房屋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 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惟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為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95.87平方公尺(即23.27平方 公尺+72.60平方公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為 加蓋鐵皮屋頂之建物,非木石磚造,另有現場照片足稽(原 審卷第309至313頁)。足見,系爭房屋現況之面積、構造及 建築樣式均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符。
⒊其後上訴人乃更易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楊信雄於65年間單獨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嗣又改稱楊信雄建築完成時間為74年 間,且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確定判決之認定,楊信雄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原 審卷第124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60、62、72、98頁 )。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雖於88年間以楊信雄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卻無權占有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楊信雄拆屋還地,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歷審判決可查(原審卷第143至148 頁、外放之判決書影本)。惟細閱該事件確定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並未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確為楊信雄一節為認定;且 被上訴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之人,本院及兩造即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故上 訴人執此主張楊信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欲證明楊信雄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原審卷第 137至141頁)。惟門牌號碼之編釘、戶籍登記,與地籍、建 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⒌綜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由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
㈢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實係於75至80年間由楊乞之四房 子孫即被上訴人楊崇榮與楊麟、楊添進及楊信雄共四人出資 興建,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並非楊信雄 單獨所有等語。按:
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
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 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 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 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且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 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 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 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 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 ⒉查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臺北○○○ ○○○○○○111年10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510號函附之 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第517至519頁)。參據證人楊立人即 楊乞三子楊麟之子,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70幾 年間興建,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各出資約20幾 萬元興建,當時僱工找親戚幫忙,鐵工係請姑姑的兒子施作 、水泥請外面的人砌磚,大概半年至1年時間左右完成建築 等語(原審卷第456至457頁);及證人楊添進結證稱:系爭 房屋大概已經建造完成30幾年、40年左右,是由楊添進、楊 信雄、楊麟、楊崇榮各出資15萬元興建,由四房合蓋等語( 原審卷第461、462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點 大約於70幾年間,此距楊立人、楊添進於原審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已約30年餘,能否要求其二人就各項細 節均記憶明確,已非無疑。況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係由楊崇榮 與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四房平均出資一節,證述明確,核 與楊崇榮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房屋係於79、80年間興建完 畢,由楊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各出資1/4等語 (原審卷第455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房屋 應係由楊乞子孫即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 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由彼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4,而為分別共有。
㈣楊信雄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參以證人楊立人證稱: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至今,均係由堂哥楊崇榮居住使用,其 他出資人因為都有房子,故未使用系爭房屋,其餘父執輩楊 麟、楊信雄、楊添進均有同意楊崇榮使用系爭房屋,未因此 而向楊崇榮收取租金或金錢等語(原審卷第457、458、459 頁);併證人楊添進亦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因楊崇榮沒 有房子,所以楊添進、楊信雄、楊麟都有同意讓楊崇榮暫時 居住等語(原審卷第463、46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楊崇榮單獨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且為無償使用一節,亦堪信取。又被上訴人辯稱 :楊政遠為楊崇榮之子,經楊崇榮同意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故依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分 管協議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 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㈤從而,楊文燿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彼三人;及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1 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48萬元損害,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反訴部分:
承前之㈢所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 楊添進等四房各出資1/4興建,而由彼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而為分別共有。準此,楊崇榮反訴求為 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自屬有據。八、從而,楊文燿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彼三人;及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本件訴訟 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楊崇榮反訴求為確認其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 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