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林瑞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曾桂芬
關 係 人 葉建文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桂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之監護人。指定葉建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因○○○及○○○○○○○, 致○○○○○○○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瑞 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葉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曾桂 芬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曾桂芬目前為00歲,約於0年前有 第二次○○○病發後即○○○○及○○○○能力。當時被送到○○○○醫 院,經檢查後發現為○○○○○○,接受○○手術後仍○○○○○,也○ ○○○,生活○○○○,且需使用○○○。出院後轉到○○醫院接受專 業照護至今,期間曾有數次因○○、○○○○、○○症等再次到○○ 醫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是民國110年0月00日至110年0月 0日。目前偶有○○○○,但○○○○○○,○○○○,且需使用○○○輔助 ○○,依賴○○○○○及○○○○○○以維持生命徵象平穩。於鑑定當 日的○○○○檢查顯示,曾女對於叫喚○○○○,○○○○○○,亦○○○○ ○○○○作○○○○的○○或○○。其○○○○○○等級000=0,屬○○程度○○
。除○○○○○○○○之外,其○○○○、○○及○○○○○○○○等皆○○○○。其 ○○○○已達「○○」○○○○○或○○○○○的程度,故○○○○○○○○的○○, ○○○○○○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2月21日耕醫醫務字第112 0010442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 -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曾桂芬已達○○○○○○○ 或○○○○○,或○○○○○○○○○○○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曾桂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瑞玲擔任監 護人、葉建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33頁)。本院審酌曾桂芬之次 女林瑞潔於81年6月30日遷出國外,而聲請人林瑞玲為曾桂 芬之長女、葉建文為曾桂芬之女婿,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 能盡力維護曾桂芬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 人林瑞玲擔任曾桂芬之監護人,並指定葉建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曾桂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瑞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 建文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