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8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10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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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佳惠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佳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佳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 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 人名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 元,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2 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 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 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略以:不 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子宮肌瘤,於112年2月7日開刀後時有發炎 情況,無法勝任需久站或提重物之工作,且中高齡就業不易 ,於112年8月身體狀況較好時,於麥當勞打工,月薪約在5, 000元至1萬6,000元之間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臺北富邦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臺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 133至141頁、第149至163頁)。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間,自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薪資收入,合計6萬9,980元  。復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每月受有子女扶養費8,00  0元,並據本院以該金額作為其清償能力之依據,嗣於112年 12月1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亦自承入不敷出部分由聲 請人子女給予其生活費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1日調查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此部分本院仍 以每月8,000元列計。末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自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勞工普通傷病給付427元;另 於112年4月7日領有普通疾病失能給付8萬5,440元,此有勞 保局112年11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21330208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勞保局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 性給付,爰不予列計。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 月25日起至113年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4萬1,980 元(計算式:69,980元+8,000元×9月=141,98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清算程序時相 同,即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減少有線電視、 醫療及雜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若債務人主張依此計算每月之必要支出,即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既主張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本院應逕就上開數額計算之,合先敘明。查聲 請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31頁)。本院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之1.2倍即22,816元及23,579 元,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萬6,107元(計算式:22,816元×8月 +23,579元×1月=206,107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25日) 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14萬1,98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0萬6,107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9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曾於 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月23日期間前往中國南京、110年4月 25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前往中國南京(下合稱系爭南京行)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第189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 聲請人陳稱系爭南京行為短期5年工作,機票費用由當地公 司支付,惟工廠已於西元2021年8月轉讓中國企業經營,已 註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於113年1月9日具狀補 充,於工作期間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該段期間內於我 國生活費約人民幣7,000元至7,500元;於中國則為每月人民 幣2,500元至3,000元等語,並提出同仁名冊、台幹名冊、工 作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人員就業證、解除協議書、 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77頁),堪信聲請人系 爭南京行之目的為工作等節為真。另就該期間內之收入、生 活費支出、機票費用由何人負擔,雖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佐證,然衡諸其出國之目的、性質,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8月 5,107元 2 112年9月 9,916元 3 112年10月 12,996元 4 112年11月 16,342元 5 112年12月 14,967元 6 113年1月 10,652元 合計:69,980元 投保日期:112年7月25日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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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