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3號
TPDV,112,抗,42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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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翁子祥

相 對 人 吳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9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為無效之本票,抗 告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填寫填寫到期日。又系爭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係代表執票人就其已為提示可 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69條 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不合,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 備。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為空白,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自行 填寫,然抗告人是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不影響票據效力。又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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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