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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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僅代理112年家親聲字第280號)
李明峰律師(僅代理112年家親聲字第280號)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前於 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選任周雅萍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程序 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本院閱卷、個別會談、訪視、陪 同未成年子女出庭,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供本院參 考,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程 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費用明 細及附件,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併參考前揭法條規 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 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利益所為 ,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