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54號
TPDV,112,家親聲,15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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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富思粼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富凡寧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富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思粼與第三人即前配偶楊渝林婚後, 分別於民國62年5月4日及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富凡寧、富 曉君(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2人皆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僅 富凡寧偶爾前來聲請人住處探視。又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日, 目前約86歲,無業、名下幾無財產,獨居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樓302室,除領有社會局專案低收生活扶助金新臺幣( 下同)15,129元、租屋補助5,000元外,扣除房租5,800元及三 餐、生活、就醫費用後,每月均花費殆盡。聲請人雖符合111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惟低收入戶之期間僅限於111年1月至同年 12月底,且聲請人患有失智症,需長期服藥,自我照顧困難,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另聲請人為延 年續命,所用物品及所食用之食物不能以最低水平視之,且可 預期聲請人未來仍有龐大之醫療、租屋需求,而為享有生活品 質,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2,305元為準據,始能於不致過度貧寒之況下,過有尊嚴 之晚年生活,而相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經濟條件遠優於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分別按月 給付扶養費16,152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別 給付聲請人16,15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2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2人負擔。
相對人2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富凡寧辯稱:聲請人與富凡寧母親於60年間結婚,初尚和睦, 其後育有相對人2人,並居住在桃園縣,惟聲請人自62年間起 即賦閒在家,不負擔家計,並有嗜毒之劣息,常向富凡寧母親 索取金錢供其賭博之用,倘富凡寧母親不從即遭聲請人毆打、 辱罵,甚至波及子女,聲請人平日對其配偶及子女漠不關心, 令富凡寧母親心灰意冷,遂於00年0月間回嘉義娘家。因聲請 人沒工作收入又無賭本,74年即以家產房子抵押向銀行借款60 萬元,月付利息1分6,000元,結果數月內將賭本60萬元全數輸 光,75年間因債務問題(含前述貸款及賭債),常打富凡寧,逼 迫富凡寧休學做童工賺錢養聲請人及幫聲請人還賭債,並令富 凡寧要求其母親寄錢給聲請人。另關於富凡寧國中三年未受聲 請人扶養部分,聲請人已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當庭表示「我當時都不付錢,在賭博, 我叫聲請人去打工賺錢,付利息。我一直都沒有工作,我沒有 工作,才叫聲請人去打工」等語,顯見聲請人已自承富凡寧國 中三年與其同住期間非但未受到聲請人扶養,反倒是富凡寧打 工扶養聲請人。至聲請人聲稱富凡寧搬離臺北後有持續給予扶 養費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富凡寧長期受家暴、精神嚴 重受創,罹患精神疾病,身體體弱多病,現為腎臟病變第四期 ,已無扶養能力,懇請本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㈡富曉君辯稱:伊自出生到有記憶以來,從來沒有見過聲請人, 皆由母親辛苦工作和外婆拉拔長大。聲請人長期家暴母親,且 整天賭博不工作,常常寫信向母親要錢,後來聲請人跑路、不 知去向,母親始得向法院聲請離婚。其後,伊接到聲請人的信 ,要求伊必須給20萬元,若不從,將會提告刑事遺棄罪,以及 潑硫酸毀容,要讓伊的生活變得坎坷,所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㈢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 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 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亦無財產,不 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且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扶



養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家調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108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所得分別為297元、2 83元、3,09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本院家調卷第39至261頁)。另聲請人 自98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約3,000至7,759元、自10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按月領 有收入戶生活補助約6,800至7,370元、於93年12月15日申請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核發 299,761元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241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627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認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並 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受扶養之必要。㈡次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 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 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 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 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 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 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 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 4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富凡寧希望以迎養方式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對此亦表同意,業經聲請人、富凡寧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凡寧對於扶養方式顯已達成上 揭迎養方式之協議,而非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則聲請人聲請 富凡寧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請求富曉君按月給付扶養費,富曉君亦同意以給付扶養 費之方式為扶養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聲請人與富



曉君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有所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固屬有據。惟按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 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聲請人於60年間結婚,其配 偶楊渝林於婚後約65年間,即攜同相對人2人返回娘家嘉義居 住,嗣楊渝林起訴求判准與離婚,於92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1 年度婚字第781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4月9日為離婚登記,聲 請人於離婚後,未與富曉君同住,亦未給付生活費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前配偶楊渝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雖稱 與楊渝林分居後,按月給付生活費3,000至6,000元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富曉君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 。參以,聲請人於9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曾領取急難借助金 3,000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今,均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收入戶生活補助等情,已如上述,難認聲請人上開所 述為真。又富曉君於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伊從 小與媽媽住在外婆家,伊有看過爸爸2次等語,堪認富曉君辯 稱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富曉君成長過程中,均未對富曉君之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 以聞問,使富曉君在成長過程缺乏父親之參與,無正當理由不 負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仍命富曉君應扶養聲請人,顯 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富曉君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富曉君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凡寧對於扶養方式顯已達成上揭 迎養方式之協議,而非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另聲請人對相對 人富曉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均如上述, 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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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