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1號
TPDV,112,家繼訴,1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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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袁櫻珊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袁偉倫

袁偉翔


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袁陳錦與訴外人袁文義為夫妻,育有原告及被告甲○ ○、乙○○、丙○○,被繼承人袁陳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袁 陳錦之遺產,關於土地、房屋及存款部分(即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之遺產)已進行分配(惟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捏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登記 在被告甲○○名下,原告已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二號終止借名登記之另訴),然就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 甲○○是否具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對於被告 丙○○是否具有借款債權二百萬元(即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 之遺產)而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有所爭執,兩造全體就 此是否為遺產範圍無法達成共識及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 遺產。




 ㈡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之兩 百萬元、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 係為了減輕被告丙○○、甲○○之貸款利息負擔所借,此經證人 即被繼承人袁陳錦之妹己○○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袁陳錦曾表 示「我這些錢是要借他們的」、「先借他們這些錢,減少付 利息負擔」等語,又觀被繼承人袁陳錦留下該二筆匯予被告 丙○○二百萬元、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之匯款憑證,顯見該 兩筆匯款之目的為借款,否則被繼承人袁陳錦無必要保留匯 款目的為贈與之匯款憑證,且被告甲○○之妻即證人戊○○早已 於一百零○年○月間就有向被繼承人袁陳錦表示如有抽中林口 合宜住宅,就要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乙○○ 也曾聽聞被告甲○○在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錢時行徑惡劣,致 被繼承人袁陳錦氣憤大罵髒話,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亦未與 被告甲○○同住,與證人戊○○感情並不親近,自無可能因被告 甲○○特別孝順而給予子女差別待遇,足認被繼承人袁陳錦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及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均為借貸,前揭借 款債權核屬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
 ㈢本件除被告甲○○以外,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匯 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係借款, 被繼承人袁陳錦也曾於生前向原告及被告丙○○、乙○○表示先 拿財產的子女,最後在遺產分配的時候少拿,日後分配遺產 時有平均分配即可等語,被繼承人袁陳錦該兩筆借貸係為減 輕被告甲○○、丙○○之房貸負擔,其身上也還有錢,不需要向 兩名兒子追討,只是交代子女以後分財產時要平均,需要將 先拿的錢扣掉,被告甲○○到庭也表示「我認為三百萬三兄弟 應該均分」,足見該兩筆匯款並非贈與,而為借貸。 ㈣被告針對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二百萬元部分,前 後說詞反覆,先辯稱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 元為贈與,後經原告揭穿謊言又稱為借貸,證人戊○○曾到庭 證述「被告丙○○是說借錢」等語、在wechat群組也曾表示被 告丙○○因買房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貸二百萬元,本案其餘繼 承人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該二百萬元之匯款屬於借貸,且 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被告甲○○以其家中長子地位,自行決 定將原為借款部分改為贈與,且僅有男性繼承人可以均分, 況倘為贈與,被告何需表示由被告三人均分。
 ㈤證人戊○○為被告甲○○之配偶,與被告甲○○利害關係相同,其 證言與其先前於兩造wechat對話群組所述內容不符,對於是 否曾向被繼承人袁陳錦開口借錢,前後說詞不一,其一百零 一年九月曾表示因購買合宜住宅要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錢,



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又表示從未向被繼承 人袁陳錦借錢購買合宜住宅,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有偏頗之 虞,不足採信。
 ㈥本件除被告甲○○以外,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匯 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係借款,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被告甲○○認為應由三位男性繼承人均 分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被告甲○○一再 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爰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繼承人 袁陳錦尚有十一件金項鍊及戒指、兩造父親生前透過被告甲 ○○名義購買之高鐵股票,其中高鐵股票被告甲○○未經兩造同 意即自行出售,並謊稱獲兩造父母允諾贈與,金飾部分被告 三人各得三件、原告更自行退讓僅得兩件,顯見原告並非覬 覦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
 ㈦從證人己○○之證詞、被繼承人袁陳錦刻意保留兩筆借款之匯 款憑證、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從未要求被告丙○○、甲○○簽立 借據及還款、被繼承人袁陳錦交代子女要均分財產,先拿錢 的人以後少分等語等語,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均為借貸,核屬被繼承人袁陳錦之 遺產,自應由兩造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己○○,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袁陳錦除戶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三件、被繼承人帳戶支付明細、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交易明細、證人戊○○於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件、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原告及被告丙○○、乙○○wechat群組對話 紀錄影本一件(原證三)、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we 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兩造 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兩造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及 錄音譯文、被告甲○○於另案之歷次書狀節錄、一百零八年八 月四日兩造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五日原告與被告乙○○、丙○○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兩百 萬元,資助其購屋,嗣被繼承人袁陳錦與被告甲○○之妻即證 人戊○○均於一百零二年罹患癌症,被繼承人袁陳錦因體恤證



人戊○○罹癌仍要上班,便主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贈與 被告甲○○一百萬元,資助被告甲○○之房貸負擔,一百零三年 被告乙○○向被繼承人袁陳錦抱怨,三個兒子僅有其未得到資 助,因被繼承人袁陳錦一直希望對三個兒子能做到公平,故 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被告乙○○購買房屋時,由被告甲○○出面 協調,由丙○○支付一百萬元予乙○○,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袁陳 錦資助被告甲○○、丙○○從未向被繼承人袁陳錦提出異議,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三人 討論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丙○○共三百萬元由被告 三人分配時,原告也未提出異議,原告並於到庭時陳述「媽 媽要給哥哥弟弟錢買房子,基本上我不會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於一百年購屋時,雖在大家面前向被繼承人袁陳錦 借款二百萬,然被繼承人袁陳錦從未向被告丙○○請求返還, 被告甲○○自然認為該二百萬元為無償贈與,被繼承人袁陳錦 也從未向被告甲○○索討該一百萬元,足見被繼承人袁陳錦係 要贈與被告甲○○,又匯款之憑證僅為被繼承人袁陳錦記錄金 錢流向,倘若為借貸關係,原告應提出借據佐證。本件被繼 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核屬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 贈與,且係於被繼承人袁陳錦死亡前三年二個月又二十二天 為之,並不列入遺產範圍,至原告所提被告甲○○與證人戊○○ 購買合宜住宅一事,與本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 百萬元無涉,被告甲○○及證人戊○○並雖有購買合宜住宅,然 並無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貸一百萬元購買合宜住宅。 ㈢兩造父母在世時即告知兩造,僅有五股土地原告可與被告三 人均分,其餘不動產均由被告三人均分,兩造並於九十九年 八月八日簽訂兩造父親遺產之繼承管理協議書,就被繼承人 袁陳錦之遺產則未簽訂任何協議書,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 四日卻稱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有簽立協議書,並汙衊被告 甲○○將協議書藏起來、以協議書去辦理被繼承人袁陳錦名下 不動產登記,向本院提起另訴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然繼承過 戶是由原告及被告丙○○、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 辦理登記,原告向其他親戚汙衊被告甲○○將協議書藏起來,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到庭時卻對此提出異議,證人戊 ○○斥責原告根本是財迷心竅。
 ㈣原告稱兩造多次協商,其實只有兩次,且兩次協商均未提及 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及匯予被告甲○○之 一百萬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討論遺產分割協議時 被告乙○○又要求要將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分給原告,被告甲 ○○認原告、被告丙○○、乙○○三人合謀,便不願參與協議,嗣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三人討論萬華房屋之處分時,



協議由被告三人包紅包給原告當作未分得不動產之補償,當 原告看到萬華房屋不動產估價僅有被告三人簽名,對被告三 人所提紅包補償不滿意,然因萬華四樓房屋原告有簽定兩造 父親袁文義遺產管理協議書,原告無法取得萬華四樓之利益 ,只好針對沒有簽立協議書之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提起 另訴終止借名登記之訴,原告、被告丙○○、乙○○三人合謀提 起本件訴訟及另訴終止借名登記之訴,不遵照被告三人原本 之協議。
 ㈤證人己○○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甲○○,被 繼承人袁陳錦於住院期間未表示原告可以分得被繼承人袁陳 錦之遺產,嗣又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改口因兩造父親袁 文義及被繼承人袁陳錦住院期間都是原告在照顧,故原告也 可以分得遺產,然兩造之父親與被繼承人袁陳錦住院期間係 由子女一同負擔照顧,並非由原告單獨為之,何況兩造父親 住院時原告正準備產子,證人己○○前後說詞不一致,處事不 公、又無中生有,更曾表示被繼承人袁陳錦要給其子一條金 飾,其在法庭上所述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丙○○之 金錢皆是借貸,僅單純陳述姊妹間之談話,並非被繼承人袁 陳錦之本意,且被繼承人袁陳錦在世時經常有說詞反覆不一 之情形,證人己○○所述證詞不足採信。
 ㈥又原證三之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未包括被告甲○○ 在內,且無前後文及對話日期,為原告與被告丙○○、乙○○之 串供內容,且原證三內容提及被告甲○○用強硬態度跟被繼承 人袁陳錦要錢,被繼承人袁陳錦很生氣甚至罵髒話,然原告 性格強勢,定會於知曉當下即與被告甲○○理論,兩造之其他 親屬也都會知曉,不會到臨訟時才提出,且被繼承人袁陳錦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至一百零○年○月間多次開心地與被告甲○○ 出遊,以被告甲○○與被繼承人袁陳錦間之感情,顯見該內容 不足採信。被告甲○○、證人戊○○先前曾於被告乙○○購屋時協 助議價,幫助被告乙○○少了五十八萬元之購屋成本,還先以 被告甲○○名義以萬華一樓房子借貸三百萬元,作為被告乙○○ 購屋之頭期款,然被告乙○○卻忘恩負義,協助原告製作不實 之原證三內容。
 ㈦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罹癌後,因信任證人戊○○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證人戊○○保管,非如原告所述證人戊 ○○與被繼承人袁陳錦情感不親近,至於金飾部分則是因為被 告丙○○長期在大陸,被繼承人袁陳錦才將金飾交予被告乙○○ 保管,然因被告乙○○之配偶顧美玲緬甸籍,被繼承人袁陳 錦對其有所防備,先前一直阻止被告丙○○與顧美玲結婚,被 告乙○○曾在結婚前夕將被繼承人袁陳錦趕到萬華一樓要求其



迴避獨住,令被繼承人袁陳錦備受委屈,被繼承人袁陳錦原 也不願意將兩造父親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因為 被告甲○○之勸說,才將其中萬華四樓房子登記在被告乙○○名 下。
 ㈧被繼承人袁陳錦一直希望對兒子做到公平,曾當著子女面前 向被告丙○○表示,因被繼承人袁陳錦有幫被告丙○○帶小孩, 但是因為被告甲○○都是自己找保母帶小孩,所以兩造父親所 購買的高鐵股票都要給被告甲○○,當時被繼承人袁陳錦僅有 詢問被告丙○○之意見,未問及也在場的原告,被告丙○○也應 允,足認高鐵股票係被繼承人袁陳錦要贈與被告甲○○作為保 母費用之補貼,且因當時被告甲○○是富邦集團的員工,僅有 被告甲○○才能認購未上市的高鐵股票,該筆高鐵股票更足足 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十七年。
 ㈨就原告提及金飾部分,被告均會遵照母親意思去執行,先前 也曾受母親之託將金飾送給證人己○○之女兒,如被繼承人袁 陳錦生前有交代也要送給證人己○○之子,被告甲○○定不會去 反對,且於被繼承人袁陳錦過世後,被告丙○○就已將被繼承 人袁陳錦所遺之金飾均分。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並提出被繼承人袁陳錦死亡證明 書影本一件、證人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 錦匯款給被告丙○○、被告甲○○之匯款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 本各一件、財政部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wechat群 組三兄弟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證人己○○傳送之簡訊影本一件 、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袁文義除戶謄本影本一件、一百 零五年九月七日至十日wechat群組被告甲○○在北醫照顧被繼 承人袁陳錦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證人戊○○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接受八次化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台大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影本一件、被繼 承人袁陳錦台大住院開刀病歷摘要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 錦術後第一次化療病歷摘要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一百 零四、一百零五年度北醫自付總金額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 陳錦匯給被告甲○○一百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一件、證人戊○○臉 書一百零○年○月○日出遊截圖、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wec hat群組中元祭祖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件、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被告三人協調會議紀錄錄音及錄音譯文、證人戊○○臉 書截圖、合宜住宅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九 年八月八日被繼承人袁文義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影本各一件 、一百零八年八月原告傳給親戚之line內容影本一件、本院 終止借名登記調解通知單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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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乙○○並未如被告甲○○所述有向母親抱怨未拿到一百萬元 ,一百零七年時係因被告甲○○希望被告乙○○可以將繼承自父 親之萬華四樓房子賣掉並搬出去,但因被告乙○○沒有現金可 以購屋,被告甲○○表示被告丙○○先前購屋時先拿了二百萬元 ,是否需要其請被告丙○○先給被告乙○○一百萬元,當時被告 乙○○向被告丙○○表示可以先給多少就給多少,被告丙○○遂給 了被告乙○○六十萬元,之後又經協調先以萬華一樓房子貸款 供被告乙○○支付買房頭期款,其後兩造本協調要將萬華四樓 房子賣掉,然因對於萬華一樓房子分割方式意見有落差,又 改由以萬華四樓房子貸款結清萬華一樓房子貸款。 ㈡被告丙○○、乙○○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的想法是財產就是都 要給兩造,有需要的人就先拿,等分遺產時再少拿,遺產分 配時兩造有平均分配就可以,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丙○○之二百



萬元及匯給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均屬於遺產範圍,應平均分 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三、證據:無。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台 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辦理分 割繼承相關資料影本(含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本院轄區,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 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 之初,聲明為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 乙○○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丙○○二十五萬元(參 本院卷一第七頁、第十五頁)。嗣經追加聲明為被繼承人袁 陳錦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七頁、第四五九頁) 。原告起訴後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 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五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五萬元,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以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
㈢再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 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按:即前 揭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推之即 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既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已進 行分配(惟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捏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 已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終止借名登記之另 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並無不針對 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之爭議可言。
 ㈣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關於土地、房屋及存款部分(即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已進行分配(惟被告甲○○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捏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袁陳錦之 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已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 字第一一二二號終止借名登記之另訴),然就被繼承人袁陳 錦對於被告甲○○是否具有借款債權一百萬元及對於被告丙○○ 是否具有借款債權二百萬元而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有所 爭執,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及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兩百 萬元,資助其購屋,嗣被繼承人袁陳錦與被告甲○○之妻即證 人戊○○均於一百零二年罹患癌症,被繼承人袁陳錦因體恤證 人戊○○罹癌仍要上班,便主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贈與 被告甲○○一百萬元,資助被告甲○○之房貸負擔,原告所列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實為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贈與被告 甲○○、丙○○之款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乙○○ 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乙○○並未如被告甲○○所述有向母親抱怨 未拿到一百萬元,但有自被告袁偉鴻取得六十萬元,被繼承 人袁陳錦的想法是財產就是都要給兩造,有需要的人就先拿 ,等分遺產時再少拿,遺產分配時兩造有平均分配就可以, 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及匯給被告甲○○之一百萬 元均屬於遺產範圍,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置 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袁陳錦為兩造之母 親,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㈡被繼 承人袁陳錦確有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兩百 萬元、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 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 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或係贈與 等其他法律關係?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 項目欄之遺產若屬實,此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 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五、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一 百萬元,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應扣還而屬遺產範圍:
 ㈠關於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 ○一百萬元之緣由,被繼承人袁陳錦之妹即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曾聽聞姐姐



袁陳錦在世時有講被告甲○○拿了一百萬、被告丙○○拿了兩百 萬,這錢是要借給他們的,被告甲○○、丙○○有房貸壓力,我 姐姐心軟,先借他們這些錢,減少付利息負擔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戊 ○○就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部分亦證稱被告丙○○是說借錢(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再參以被告丙○○曾因此項緣由匯 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乙○○(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 頁),被繼承人袁陳錦就匯款單據特別保存之事實,原告及 被告乙○○均主張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係消 費借貸關係,以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屬擬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等情,足認被繼承人袁陳錦匯 予被告丙○○兩百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應扣還而屬遺產範圍。
 ㈡關於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部分,被告甲○○ 之配偶即證人戊○○雖為不同於證人己○○之證言,於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一百零○年○月 生病化療,但還繼續上班,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七 月做化療,詢問伊為何生病不辭掉工作,是否有負擔,其後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先拿一百萬元予被告甲○○還房貸, 被繼承人袁陳錦身上有錢是安全牌,被告甲○○不會在被繼承 人袁陳錦虛弱的時候去借款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七二頁), 然若要考量被繼承人袁陳錦身上有錢是安全牌,則不論係贈 與、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甲○○均不應接受該一百 萬元,且先拿一百萬元予被告甲○○還房貸,本身就有減輕被 告甲○○房貸利息負擔之效果,不能以減輕房貸負擔之想法即 推論此本金一百萬元為贈與,且亦難認定被繼承人袁陳錦就 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有意為 不同法律性質之差別對待,故參酌證人己○○之證言,被繼承 人袁陳錦就匯款單據特別保存之事實,原告及被告乙○○均主 張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足認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為消費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扣還而屬遺產範圍。六、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甲○○之遺產債權,分割方法 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記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依前所述,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甲○○總計有三百 萬元之遺產債權,而如附件所示,兩造四人每人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故每人應分得七十五萬元,原告因而主張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甲○○給付原告多分得之 二十五萬元,另由被告丙○○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五十萬元,給



付被告乙○○多分得之七十五萬元,以達到兩造四人每人分得 七十五萬元之結果。
 ㈡然前揭原告主張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考 量被告丙○○前因該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曾匯付予被告 乙○○六十萬元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 ),故加計此項因素,本院認應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由被告甲○○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二十五 萬元,另由被告丙○○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五十萬元,給付被告 乙○○多分得之十五萬元(75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 承人袁陳錦如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一百萬元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七十五萬元。 2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二百萬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一百萬元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十五萬元。 2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二百萬元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四分之一 甲○○ 四分之一 乙○○ 四分之一 丙○○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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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